养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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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养犬管理规定、市养犬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 其管理工作。军警用犬、动物园观赏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第三条县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 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 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

2、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 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 起的纠纷。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有关养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 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 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 分类管理。*镇所辖*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 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第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 型犬,禁止从事犬只繁育养殖活动。第七条

3、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8时至18时禁止遛犬。下列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及遛犬:(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S)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四)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五)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六)候车厅等公共场所;(七)宗教活动场所;(A)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 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 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第三章养犬免疫、登记及收容第九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 犬

4、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 疫制度。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监 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 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县动监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采 取集中免疫、上门免疫或其他方式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 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个人身份证;(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S)犬只的两张二寸彩色照片第十二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 所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

5、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 名称)。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 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派出所在犬只登记办证后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 档案。电子档案内容包括:(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二)犬只照片;(三)犬只的品种;(四)犬只免疫情况;(五)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号码、发放时间;(六

6、)养犬登记证书变更、注销、补发等情况;(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 护组织圈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县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一)走失犬只;(二)流浪犬只;(S)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为本条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直接 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第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 登记,并在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 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15 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第十六条 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 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

7、外的原因被强制 收容的犬只,经县动监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 单位或者个人领养。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 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第十七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 疫苗及接种的费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 准执行。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 费。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犬收费500元;从第二年起,每 只犬收费200元。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 作等费用。养犬人提供指定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 术证明的,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县公安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县级财政,收

8、 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居住地公 安局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变 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 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 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四)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应当自送交 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 遗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发手续。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9、)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并携带养犬登记证;(二)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S)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 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必须即时清除;(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 具;(六)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A)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九)因免疫携带烈性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的,应 当将其装入犬笼;(十)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 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10、(十一)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第二十一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政府的指定场所(*镇东 检查站北侧犬类交易市场)交易。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治疗、养殖等经营性活动的,应 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 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 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 化处理。经检疫诊断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监 部门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县动监部门会同公安机 关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 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

11、安机关举报,县公安机关设立举 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应及时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 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县动监部门牵头,公安机关配合,强制接种 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可处200元罚款。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 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县公安机 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在禁止遛犬的

12、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 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200元罚款;处罚满3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 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 伴牵领犬只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 元罚款;处罚满3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第二十九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 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 登记证,并对个人或者单位处500元罚款。第三十条 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县公安机关处20

13、00 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5年内不得申请办 理养犬登记证。第三十一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县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公安机关强制 收容犬只,并处500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 记证的,由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 登记证。第三十二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 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县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 销养犬登记证,并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 兀罚款。第三十三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 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

14、门处IOO 兀罚款。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处5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县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 无理阻挠犬只管理或妨碍执法人员执行 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 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 费。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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