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条例 参考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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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条例(范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群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镇群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相关规划的协调第三节重点监控区的管理第四节特定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城镇群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加强相关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协调,促进城镇群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江三角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使用范围】城镇群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珠江三角洲,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以及惠州市区

2、、惠东县、博罗县、肇庆市区、高要市、四会市。本条例所称的制定包括城镇群规划的编制或修编。所称的实施是指依照城镇群规划确定的布局和原则,编制相关专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或安排各项建设等相关活动。第三条【规划的定义及法律地位】城镇群规划是统筹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珠江三角洲区域内相关专业与专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空间安排,必须符合城镇群规划规划确立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并与城镇群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框架和建设、管制政策与措施相协调、衔接。第四条【规划实施机制】城镇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政府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并督促落实城镇群规划的

3、实施方案,协调跨市域或具有区域影响力的重大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并对省级重点监控区实施直接监管。珠江三角洲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群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框架和建设、管治的政策与措施,开展市域范围内各类资源保护利用、空间管治和重大设施规划建设的具体管理。包括:合理确定城镇功能布局和开发时序;依法定程序划定各类空间管治分区,并实施日常规划管理;与相邻、相关地区进行协商、合作,确保城镇功能布局、基础及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的相互协调。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城镇群规划实施中的相关职能,制定并实施城镇群规划的行动计划,编制和实施相应的专业、专项规划,协同划定相应的空间管治分区。第

4、五条【实施机构及职责】省人民政府设立“珠江三角洲城镇群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及实施城镇群规划,协调珠江三角洲空间发展事务。其主要职责是:(一)对城镇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提出深化、调整或修编城镇群规划的动议,并负责具体工作方案的制定;(二)建立与规范珠江三角洲城市政府之间、省直部门之间规划和建设事务的协商、合作机制;(三)依据经批准的城镇群规划,统筹协调相关专业与专项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确保相互衔接协调;(四)依据经批准的城镇群规划,代表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重点监控区的划定工作,并审查重点监管区的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五)依据经批准的城镇群规划,界定具有

5、区域影响力的特定建设项目,并对其规划选址进行协调、审查;(六)负责城镇群规划实施的监督,对规划巡察员进行日常管理;规划管理办公室按专业、精简、高效的原则配备工作人员,办公经费由省财政划拨。各市人民政府应通过加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调控作用,建立相应的机制,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群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城镇群规划的制定第六条【规划制定的主体】城镇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城镇群规划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修编工作。当城镇群发展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省人民政府可调整修编时间。第七条【规划的主体内容】城镇群规划的制定,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一)城镇群人口、经济增长等的预测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6、分析;(二)城镇群的总体结构及空间发展目标和战略;(三)城镇体系及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四)区域绿地等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及管治要求;(五)区域性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及其他统筹建设的重大工程;(六)区域协调机制等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七)其他需要统筹规划的事项。第八条【一般要求】制定成镇群规划要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条块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办事的方式。在制定城镇群规划过程中,应综合评估国家、省和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类规划中的相关内容,经统筹、协调后,将主要内容纳入城镇群规划。第九条【规划制定(含修编)的程序】规划管理办公室拟定城镇群规划制定的工作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7、,应向社会发布公告,阐明制定城镇群规划的目标、内容、程序和公众参与方式。第十条规划管理办公室在公告发布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征集各级政府部门、机构和个人对本次规划的建议书,所征集的意见作为规划制定的参考。逾期未送达的作无建议处理。第十一条省直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向规划管理办公室报送对规划的建议书时,应当一并提供需要在规划制定过程中加以考虑的规划及发展政策、文件。第十二条在征集建议书期间,规划管理办公室应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认真评估上述规划、政策、文件,并督促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草案中综合、纳入有关内容。第十三条规划草案完成后必须公开展示不少于三十天。公示期间,由规划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城市人民

8、政府的意见、建议。公开展示后至少召开一次公开听证会,确保对规划草案存异议的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规划草案意图并表达其意见。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单位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对规划草案进行调整完善,形成规划草案评审稿。规划管理办公室召集专家评审会,对规划草案评审稿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审会前,规划管理办公室必须保证将全部审议文件送达所有评审专家。审议文件包括规划草案评审稿及说明书、规划制定过程中收到的建议书、规划草案评审稿对相关规划的调整建议、公开展示过程中收集的省直部门、城市人民政府、公众意见以及听证会记录。第十五条通过专家评审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规划管理办公室应组织编制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

9、完善规划草案,并形成送审稿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审查通过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六条【规划局部调整的程序】在城镇群规划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修订草案由规划管理办公室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局部调整草案上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公开展示不少于三十天。反馈意见必须在公开展示期间以书面形式送达规划管理办公室,逾期未送作无意见处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局部调整内容生效,原规划相关内容同时废止。第十七条【专题研究工作程序】规划管理办公室提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据经批准的城镇群规划,可组织开展深化、调

10、整或修编规划的专题研究工作。研究成果供相关省直部门、各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专业与专项规划和制定相关公共政策时参考。第十八条【规划实施的评估】城镇群规划批准实施后,规划管理办公室负责不定期组织编制并发布城镇群规划实施报告,对规划实施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提出工作建议。相关省直部门和各市政府应当负责协助报告的编制工作,提供编制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第三章城镇群规划的实施笫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规划的公布】城镇群规划经批准实施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规划管理办公室应保证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公众能及时获取规划文件及其研究报告。第二十条【实施的基本原则】珠江三角洲相关规划以及各项建设必须符

11、合经批准的城镇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主要包括:(一)根据城镇群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战略,编制相关规划,并实现区域内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二)落实城镇群规划确定的空间管治要求,特别是对重点监控区的规划管理;(三)合理布局跨市域或具有区域影响力的特定建设项目。第二十一条【多方协商机制】为确保城镇群规划的有效实施,省人民政府建立保障城镇群规划实施的多方协商机制。其主要方式是,以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为成员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就城镇群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商议、协调。所指重大事项包括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指相关规划的编制,第三十条所指区域重点监控区的划定及管理,第三十七条所指特

12、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依法行使对于重大事项的管理权之前,必须在联席会议的框架内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行使管理权。规划管理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第二十二条【协调通告】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当促进建立并维护城市之间进行规划协调的公共信息平台。省及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一名联络员参与公共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该成员单位联络员应在当天或翌日在公共信息平台上发出协调通告,通告应包括重大事项的全部信息。需与之协调的成员单位应在发出通告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进一步协调的建议,否则视为无异议。在公共信息平台未建立之前,应以政府文件

13、形式向相关单位发出协调通告。第二十三条【联席会议的运作方式】联席会议实行专题会议制度。任何成员单位有权就某一重大事项的召集专题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必须参加。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相关单位应共同签署协调备忘录,并报规划管理办公室备案。参与专题会议的各方不能自行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提请规划管理办公室进行协调。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在收到协调申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再次组织专题会议进行协商,并提出协调意见。对于规划管理办公室无法协调一致的事项,规划管理办公室可综合各方意见,提出若干可供选择的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笫二节相关规划的协调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划的定义】本条例所指相关规划包括:(一)

14、国家级规划,即由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编制的规划,规划内容或范围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二)省级部门规划,即由省直部门编制的专业、专项规划,规划内容或范围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三)市级空间战略规划,即由珠江三角洲内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以及涉及空间布局和空间发展战略的其他相关计划、规划。第二十五条【与国家级规划的协调】制定国家级规划需征求省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意见时,主办部门必须征求规划管理办公室的意见。规划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规划草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联席会议框架内进行协调后,提出书面意见。协调程序按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执行。主办部门提出的

15、正式回复意见应充分吸纳规划管理办公室的意见,并报规划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二十六条【省级部门规划、市级空间战略规划的协调】省级部门规划、市级空间战略规划的制定,在完成规划草案前,组织制定规划的单位必须根据规划涵盖的地域范围及规划的相关性,在联席会议框架内进行协调。协调程序按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执行。第二十七条省级部门规划、市级空间战略规划在完成规划草案后,组织制定规划的单位必须将规划草案和协调过程的相关文件送交规划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查。规划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规划草案及相关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经批准的城镇群规划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草案与城镇群规划或相关专业规划有严重冲突的,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在提请省

16、人民政府同意后,要求组织制定规划的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正。规划草案通过规划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方能送交法定审批机关审批。第二十八条【依经批准规划的检讨】城镇群规划审批实施后,规划管理办公室每两年至少对各级规划审批机关新批准实施的相关规划进行一次综合评估。若评估认为城镇群规划需要根据上述规划进行修编或局部修订,城镇群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第三节重点监控区的管理第二十九条【空间管治】根据城镇群规划划定的珠江三角洲重点监控区,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三十条【重点监控区】本条例所指的重点监控区是指对珠江三角洲协调发展具有区域性战略意义的地区。

17、主要包括:(一)区域绿地和区域性交通通道;(二)具有独特人文、生态、矿产和景观价值的地区;(三)自然环境易遭受或已遭受严重侵害的地区;(四)规划建设或拟扩建的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的地区;(五)省人民政府认为其它需要加强监控的地区。第三十一条【管理手段分级划定】重点监控区实行分级划定。城镇群规划经批准颁布实施后,由规划管理办公室依据城镇群规划,代表省政府组织开展重点监控区的划定工作。省级重点监控区,在年版城镇群规划中即指区域绿地和区域性交通通道,由规划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市域内的重点监控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群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划定方案,经规划管理办公

18、室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重点监控区的具体划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发布公告。公告中应阐明拟划定重点监控区的空间范围、划定依据、获取更详细资料的方式、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和最后期限。公告发布后设置三十个工作日的公众意见征询期,期间,规划管理办公室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听证会。第三十三条规划管理办公室将公众意见和听证会的记录整理汇总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或督促有关方面对划定方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划定方案应连同征集到的意见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管理手段二一一制定保护与开发管理

19、规定】重点监控区划定后九十个工作日内,规划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地级或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监控区的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包括重点监控区管理的范围、保护的要求以及允许开发建设的项目类型、开发强度、空间布局和其它控制要求。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应明确实施管理的主体及其权、责,以及工作规则。省级重点监控区的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由规划管理办公室会同地级或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市域内重点监控区的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由地级或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报送规划管理办公室审查后,由地级或以上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第三十五条【已划定保护区的备案】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省级和国家级

20、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的省级和国家级的各类保护区,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即成为区域重点监控区的组成部分。其主管部门应在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将上述保护区的范围及管理规定报规划管理办公室备案,其日常管理仍按原法律、法规进行。上述保护区的范围及管理规定所进行的任何调整,其主管部门应在调整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所作调整报规划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三十六条【管理手段三一一最严格的规划许可制度】获批准的重点监控区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应作为该地区城市规划以及专业与专项规划管理的依据性文件,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据此开展日常规划管理。省

21、级重点监控区内兴建任何项目,均必须按本条例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实施特定建设项目选址管理。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各地级或以上市人民政府就省级重点监控区内的规划建设情况,向省政府定期提交监控报告。第四节特定建设项目的选址管理第三十七条【特定建设项目的定义】本条例所指特定建设项目,包括跨市域建设项目、具有区域影响力的建设项目,以及在省级重点监控区内兴建的建设项目。跨市域建设项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范围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级以上的城市,其中至少一个城市位于珠江三角洲范围内。具有区域影响力的建设项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范围虽全部位于珠江三角洲某个城市市域范围内,但项目的兴建会对周边城市造成显著影响。规划

22、管理办公室应当不定期根据城镇群规划、各专业和专项规划以及各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并公布特定建设项目目录。第三十八条【具有区域影响力项目的确定】制定省级部门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在规划中明确具有区域影响力的建设项目,并报规划管理办公室确定、汇总及予以公布。组织制定规划的单位及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如下因素确定具有区域影响力的建设项目:(一)项目因其开发特征、规模或区位,对周边城市、村镇的经济发展、居住状况或安全程度产生重大影响;(二)项目的建设将对区域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产生重大影响,包括影响水资源的供给、滨海区环境、大气质量、风景名胜区及各类自然保护区等;(三)项目的建

23、设将对区域的建成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包括影响历史文化遗存、遗迹、建筑、考古与休闲游憩资源等;(四)项目对区域或有关城市已有基础设施造成重大影响,或导致为该项目配套新的区域性基础设施;(五)项目的建设将引发周边地区出现新的大规模的开发;(六)省人民政府关注的其他因素。第三十九条【审查特定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程序】特定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必须经多方协商程序进行协调。协商的程序与原则按第二十二条执行。经协商确定的项目选址方案,应报规划管理办公室备案。若该选址方案不符合城镇群规划或相关规划,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调整意见。特定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经协商确定,并确认规划管理办

24、公室无异议后,一致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具有法定权力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第四十条【未列入规划管理办公室公布目录的特定建设项目的选址程序】未列入规划管理办公室公布目录的特定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宜兴建。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兴建的,须按如下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具有法定权力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规划选址意见书:(一)具有法定权力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规划选址申请后,应在联席会议的框架内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向规划管理办公室提出项目建设规划选址的初步意见;(二)规划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初步意见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城镇群规划、相关规划确定的布局原则,

25、作出是否同意项目建设的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三)对于省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项目,相关城市政府、省直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就项目的具体选址方案进行多方协商,并规划管理办公室备案。项目选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划管理办公室应当至少举行一次听证会。第四十一条对选址方案未按程序协商一致或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特定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特定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

26、报告制度】省直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将实施城镇群规划的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就实施情况向省政府和同级人大报告。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就城乡建设如何实施和落实城镇群规划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委员会报告,并报规划管理办公室备案,接受监督和检查。第四十三条【规划巡察员制度】为了确保城镇群规划的实施,省人民政府向省直有关部门及珠江三角洲各市派出规划巡察员,规划管理办公室负责规划巡察员的日常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划巡察员和督察意见】规划巡察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省直有关部门及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管理、特定项目的建设是否遵循本条例、城镇群规划及国家、广东省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巡察员开展督

27、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以及专业与专项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等部门收集资料、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应及时报请规划管理办公室提出督察意见。规划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提交督察报告,特别重大的事项可单独报告。第四十五条【纠正措施】省直有关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收到督察意见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规划管理办公室提出纠正措施和改正期限。对于存在争议的事项,可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核定意见。各有关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必须落实核定意见。城镇群规划管理办公室和规划巡察员负责监督、报告核定意见的执行情况。第四十六条【城镇群发展的动态监控】省人民政府应建立城镇群发展动态监控系统,动态监测

28、、评估城镇群规划的实施情况,调控实施进程。规划管理办公室商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政府制定城镇群动态监控的指标体系、技术标准和工作办法。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已确定的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调整完善各自的信息系统,并按照工作办法的要求实施动态监控,并定期发布监控报告。规划管理办公室根据省直部门和各市政府发布的监控报告定期编制并发布总体监控报告。第四十七条【公众监督】保障社会公众参与相关规划草案公示、特定建设项目选址听证会的权利;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规划管理办公室或规划巡察员检举、揭发、举报违反城镇群规划及本条例的行为。对违反城镇群规划和本条例的重大案件查处及处理结果,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

29、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视情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的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协调程序;(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擅自将规划送交审批机关审批;(三)违反经批准的重点监控区保护管理规定,审批规划或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对未列入规划管理办公室公布目录,又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特定建设项目,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对选址方案未经协商一致或不按规划管理办公室的意见调整选址方案的特定建设项目,擅自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办理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须可手续和土地使用手续;(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妨碍规划巡察员履行其职责;(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未履行纠正措施的相关要求。第四十九条规划巡察员未履行其职责时,省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省、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五H一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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