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事局船舶修造水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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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海事局船舶修造水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修造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促进船舶修造业的安全、绿色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福建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船舶修造及其相关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第三条福建海事局统一负责船舶修造的水上交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船舶修造的水上交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船舶修造企业水上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第四条船舶修造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

2、船舶设计、建造、改建、修理、检验的法规、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等开展修造作业活动,建立并落实与修造船舶相适应的质量自检制度,对船舶修造质量负责。第五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涉及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责任制和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必要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与其修造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做好安全生产和防污染教育培训,健全水上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第三章船舶修造检验管理第六条船舶修造企业首次申请船舶建造检验或首次申请新船型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应重点对船舶修造设施、修造经验、有

3、关工艺和质量自检制度等技术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估,确认船厂具备与拟修造的船舶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第七条船舶修造企业采用的焊接等重要工艺和技术条件,应提交验船师审批,确认符合有关规范、指南以及技术标准的要求。第八条焊工应通过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考试并持有相应的焊工证书,方可从事与证书类别相适应的焊接工作。第九条新建或重大改建船舶开工前,应当通过船舶检验机构的开工前检查,持有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的相应阶段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与船舶修造企业制定建造过程中的报验计划,确定船舶建造检验项目,确保建造检验能覆盖建造全过程。第十条船舶修造期间需验船师参加的船舶检验项目,船舶修造企业或船舶所

4、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预检合格后,以书面交验单的形式通知验船师。船舶修造企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保存好检验或试验记录,保证船舶检验的过程控制具有可追溯性。第十一条负责实施船舶修造质量自检制度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能胜任质量自检工作。第十二条船舶修造企业修造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船用产品检验。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船舶修造企业应当从船舶检验机构公布的符合条件的船舶检修检测机构名单中,选取相应机构为修造期间的船舶提供服务。第十四条中国籍新建或重大改建海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建

5、造重要日期确认和船舶识别号,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吨位丈量抽查。第十五条新建船舶如需按照中国籍船舶等效、免除管理暂行规定申请等效、免除,应在船舶审图阶段提出,在未批准前不得开工建造。辖区船舶检验机构在上报等效、免除前,应提前将等效、免除的项目及审查情况等通报福建海事局。第四章船舶修造水上安全管理第十六条船舶修造作业及其活动应当遵守航行、停泊及作业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第十七条修造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出坞或上下船台时,影响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船舶并靠在瓶装码头进行修造作业的,应当满足码头靠泊能力以及码头前

6、沿停泊水域设计宽度等要求,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第十九条修造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码头(泊位)或者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禁止修造船舶在航道、航路和其他公布的禁锚区锚泊。如需在其他水域停泊时,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或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停泊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指挥。处于修理期间的船舶在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按照值班规则要求配备足够具有熟练操作能力的值班船员。第二十条防台防汛期间,船舶修造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适时停止船舶水上修造作业,落实好各项安全预防措施。第二H一条水上修造无动力船舶或海上设施的,船舶修造企业应采取

7、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及时采取拖带等应急处置。第二十二条修造船舶变更船旗时,应当在对外开放的码头、泊位、锚地或停泊水域进行,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五章船舶修造防污染管理第二十三条从事水上修造作业的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按照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修造船舶处置污染物的,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规定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船舶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第二十五条船舶修造企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制度的要求,做好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工作,并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

8、第二十六条国际航行船舶进港维修应当加强压载水管理,在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报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压载水报告单。排放压载水的,应当提前12小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七条修造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交通运输部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0年全球船用燃油限硫令实施方案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作业单位在进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船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对舱室进行有效的洗舱、清舱、测爆等,并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和有效的测爆证书。第二十九条船舶修造期间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

9、守有关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要求。第三十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六章船舶试航管理第三十一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营运船舶的试航安全和防污染责任主体。船舶修造企业是新建船舶的试航安全和防污染责任主体。船舶试航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试航船舶的特点,制定试航方案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对船舶试航安全和防污染负责。第三十二条船舶试航责任主体应当在船舶试航前,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新建船舶试航前,船舶试航责任主体还应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海上移动

10、通信识别码,经船舶检验机构确认船上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第三十三条船舶试航责任主体应当提前24小时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作业备案书、船舶试航检验证书和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进行备案。试航活动水域在海上的,试航活动责任单位应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船舶试航活动备案或书面报告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试航证书;(二)航经水域及试航活动水域范围;(三)航行试验大纲;(四)船舶试航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方案;(五)配备的航行图书资料清单;(六)设施、设备检查、测试项目记录单;(七)应急演练项目记录单;(A)试航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自查记录单。始发地至试航水域由多个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始发地海

11、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试航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修造船舶试航应当在备案的时间和水域内进行。如有变更,应当重新备案。第三十四条船舶试航责任主体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同等级国内航行船舶的要求为试航船舶配备相应数量的船员。试航船舶机舱自动化程度如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发证,不得对轮机部配员进行机舱自动化相关的减免。第三十五条试航船舶的船员应当具备与试航船舶吨位、尺度、主机功率、航行区域相适应的任职资格。试航高速船的船员,还应具备高速船任职资格。计划参加试航人员数量(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试航船舶的船长、大副、轮机长以及应变部署中指定在应急情况下负责试航人员安全的其

12、他人员,应当在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经过STCW规则第A-V/2节规定的有关密集人群管理、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明。第三十六条船舶试航时应当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随船人员总数不得超过试航检验证书核准的试航人数。第三十七条试航船员应当在开航前提前登轮熟悉试航方案以及船舶结构、设施等情况,掌握与其职责相关的船舶设施、设备的操作方法。第三十八条试航船舶开航前,船舶试航责任主体应当督促试航船舶船长组织所有计划随船人员进行船舶失控、救生消防、应急操舵、防污染等应急演练,并将演练结果记录在航行试验日志中。第三十九条试航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守听甚高频(VHF)等,遵守水上安全和防污染的

13、规定,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掌握辖区船舶修造计划和修造船舶动态,定期巡查辖区船舶修造水上作业和活动,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第四H一条福建海事局应定期组织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相关单位质量自检制度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船舶检验机构通报的焊工培训、考试工作计划,福建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实施抽查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建造重要节点随机对船舶建造检验质量实施监督抽查。针对福建籍船舶(含拟登记),福建海事局统一组织开展船舶检验质量安全技术核查。船舶建造重要节点主要包括:(一)龙骨安放或处于相似阶段日期的确认;(二)船舶吨位现场复核;(三)船舶下水和试航报备;(四)船舶建造或改建完工日期的确认;(五)船舶检验完成发证离港前。第四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选船机制,在修造船舶离港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检查时,对船舶检验质量进行抽查。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船舶修造及其相关活动”是指在通航水域及与其相连的水域内船舶修造企业对船舶(包括海上设施)的修理、建造、改建的行为及作业活动,包括船舶上下船台、进出坞、试航操作。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福建海事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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