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346365 上传时间:2023-04-20 格式:DOCX 页数:26 大小:68.9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6页
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docx(26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第三批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行政服务1县公安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证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居住证。到直系亲

2、属处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2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餐厨废弃物处置协议备案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

3、出示协议。(二)行政监督检查3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农村自办宴席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三)行政许可4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微型企业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修订)第三条个人独资

4、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

5、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规定:扶持对象创办微型企业,需向创业

6、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推荐材料,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进行初审。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力资源社会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保障等部门对扶持对象进行创业培训,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扶持对象到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后享受扶持政策。(四)行政处罚5县环境保护局对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

7、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伸、铭、铅、制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8、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县环境保护局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9、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10、、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7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90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在仓库内违反

11、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8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建设项目职业

12、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第90号令)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9县安全生产监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督管理局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

13、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10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11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12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第90号令)第四十

14、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15、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因设定依据修改新增13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设单位未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因设定依据修改新增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14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因设定依据修改新增15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设单位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因设定依据修改新增16县安全

16、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

17、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17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

18、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18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19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20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21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

19、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20、;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22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1、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A)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78号,2009年10月修订)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23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2、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2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25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26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

2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7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

24、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

25、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28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

26、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29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30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31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2县

27、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

28、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3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3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35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36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29、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37县住房和城乡对在尚未竣工的建筑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建设局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

30、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8农业局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

31、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39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0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中

32、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33、;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41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34、处1万元以下罚款。42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43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四十一条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

35、以下罚款。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44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

36、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45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

37、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46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47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的处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

38、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48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

39、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49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序号委

40、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IOoO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41、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50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

42、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51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处罚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一)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

43、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52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序号委托部门委托事项设定依据备注具的处罚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

44、决作用的衡器。(七)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八)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IOOO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IOOO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IoOo元以

45、下的罚款。53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集市主办者不遵守国家有关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规定的处罚54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集市主办者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55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集市主办者未在集市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处罚56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处罚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J。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