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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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维护服务市场的良好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卫生健康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XX市范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第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我市开展技术服务业务的,应自觉接受市卫生健康委管理,在开展业务前应提前至委职业健康

2、科提交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复印件、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应加盖机构公章。第五条按照“服务机构定期自查、用人单位意见反馈、卫健委考核督查”方式,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对服务机构进行全方位、常态化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服务规范第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技术服务。第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不得超范围。第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双方的责任,签订的服务协议必须以取得技术服

3、务资质的单位名义签署。第九条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一起采样、检测参与人员均应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用人单位现场开展技术服务过程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注册在本机构,现场采样、检测人员应拍摄证明在企业开展采样、检测工作的现场照片、音视频记录等作为原始资料存档。第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I59)、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

4、、GBZ2.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在我市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工作时,职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样品输送、保存安全,防止样品受到污染,特别是吸收液类样品,不得通过航空运输和快递物流运输。第十二条职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服务。职

5、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现状评价不能相互替代。第十三条职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21)566号)文件精神,在出具技术服务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系统信息报送。第十四条除完成信息系统信息报送外,职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市卫生健康委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信息。职业卫生评价(包括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现状评价等)应在完成后15日内将评价报告递交至市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科,并定期报送开展的技术服务业务汇总情况等工作要求。第十五条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规范自身技术服务行为,在合同订立的期限内为用人单位完成相关

6、报告。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指导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职责,引导其建设健康企业。第十六条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好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作用。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第十七条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合理收费标准,并向市卫生健康委进行备案,杜绝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第四章综合考评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本规定定期开展自查,重点检查开展技术服务的合法性和报告质量。第十九条市卫生健康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第二十条市卫生健康委建立质量控制领导小组,定期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质量控制考核,组织各机构开展职业卫生评价报告质量评比活动。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事后评价和意见反馈,依法向市卫生健康委举报服务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市卫生健康委制定考核标准,于每年年初组织开展对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综合考评活动,并将考评结果进行公布。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XX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职业健康科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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