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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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近日,李炳军省长签署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规定自2022年3月8日起施行。规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

2、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健康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

3、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女职工经期从事连续2个小时以上站立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孕期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

4、适当安排保胎休息、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15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外,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增加60天产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

5、位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第十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计入

6、劳动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第十二条婴儿满1周岁,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由女职工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其享受哺乳期待遇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培育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推动建立完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鼓励、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照护3周岁以下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第十四条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第十五条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症者

7、,且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劳动。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次妇科检查。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检查。前款规定的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维护

8、女职工的劳动权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将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电话热线等渠道,及时受理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2年3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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