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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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第3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维护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

2、打击犯罪的原则。各宗教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基本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的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

4、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涉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宗教事务管理人员,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宗教事务工作人员,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团体、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以及

5、非法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情况。第八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网信部门、电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宗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州、县(市)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

6、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成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情况依法予以公告,并告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的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能:(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建立

7、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宗教更好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四)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加大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力度,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和退出机制;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全

8、州性及以下的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接受合法捐赠。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布局合理、依法审批的原则。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五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及其他筹建事项。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超过筹备设立期限等。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城乡规划、移民搬迁、旧城改造等工程

9、建设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关于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生态保护、文物等方面的手续。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有关规

10、定报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外开放和组织开展宗教活动。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

11、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等。宗教活动场所在注销登记后,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利用其原有的房屋、建筑开展宗教活动。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一)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抵制非法传教;(二)建立健全本场所管理制度;(三)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四)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

12、、文物、园林等,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等工作;(五)负责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正常秩序;(六)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内部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对场所内常住、暂住人员的管理,建立人员入住登记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救援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救援安全制度

13、,配置符合国家救援技术标准的消防救援设施,保持消防救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管理,定期进行消防救援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倡导安全燃灯和文明敬香。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严格控制使用明火或者易引起火灾的器具。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宗教活动场所兴办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涉及旅游的经营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不得为他人开展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属

14、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保存有文物及相关构成的,其管理组织应当负责文物安全及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在景区内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三十条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

15、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依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天主教主教祝圣批准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16、,依法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推荐、全省性宗教团体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进入宗教院校培养,可以进入依法举办的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接受继续教育。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符合本宗教全国性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守法,其健康状况、年龄等能够胜任职责要求。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跨州(市)兼任宗教活动

17、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

18、险,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宗教活动第三十八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者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第三十九条举办宗教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内容、规模、邀请范围、安全保障措施及责任人、社

19、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依照预报备案计划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扩大规模。确因特殊情况需更改活动时间、规模的,应当按临时性宗教活动逐级申报。第四十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跨自治州、县(市、区)举行,并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管理和指导好相关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

20、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第四十一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不得违反教育、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诱使、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第四十二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四

21、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其他宗教用品或者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第六章宗教财产第四十四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房屋、构筑物、文物、设施等,接受的宗教性捐赠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占用、使用的文物。规划和工程建设应当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管理其占有和使用的

22、国家文物。第四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涉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动产可能性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第四十六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的,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

23、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第四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可能开展慈善募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第四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第四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

24、得强迫或者摊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点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第五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享有该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第五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管理和服务,按照国家有

25、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每年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以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

26、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

27、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二)擅自异地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三)擅自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影像、图像的。(四)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开展宗教活动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六)利用宗教非法敛财的;(七)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

28、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二)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的;(三)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生活秩序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非法传教的;(二)非法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及印刷品的;(三)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

29、其他人员擅自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四)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第五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备案擅自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二)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

30、四)拒不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管理的。宗教教职人员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成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除名。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办理批准事项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宗教谋取私利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对宗教事务管理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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