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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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4.27生效日期:2023.06.01文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黑一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黑龙江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27日(2023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发挥农产品气候

2、品质评价在农业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工作,从事技术研发、品牌建设、申报评价、证书和标识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是指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特定区域内影响农产品品质的气候条件进行评定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促进

3、工作的领导,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纳入农业发展计划和规划。政府承担的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予以统筹保障。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商务、科技、市场监管、中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相关工作。第六条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属于公益性农业气象技术服务范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公用品牌由区域内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共同享有。第二章扶持与保障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

4、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推进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准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参与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的制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支持农业气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进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新技术的研发、应用和推广。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和农业气候区划工作,支持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推广和应用,因地制宜促进优质特色农产品产业发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的需要,结合现有气象观测站网,推动区

5、域自动气象站和农田小气候站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统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协调机制,共享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所需的种植养殖规模、产量、产品质量检测、产地环境等数据。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对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的自然灾害、病虫害、气象要素等情况进行实地监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手机客户端等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公用品牌宣传,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提高全社会对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了解和认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鼓

6、励和引导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区域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加产销对接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采取多种形式对外展示推介通过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农产品。第三章申报与评价第十五条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分别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具体评价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七条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农产品已列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备选目录;(二)农产品品质与所在区域气候条件密切相关;(三)

7、农产品具有相应的气候品质评价指标;(四)农产品主要生产区域有满足评价需求的区域自动气象站或者农田小气候站;(五)农产品质量和产地环境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第十八条评价机构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应当收集农产品生产区域的有关气象资料。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需求的,应当开展区域气象观测。第十九条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经评价机构评价,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评价机构向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评价机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向社

8、会公开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和评价情况。第二十条评价机构应当记录评价全过程,保留相应的评价资料和档案。评价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客观真实,保证评价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第二十一条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第二十二条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产品生产周期,根据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基本情况和种植养殖规模、品种、产品包装规格等信息,确定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放数量。第二十三条评价机构应当对通过评价的农产品在每年标识发放前进行一次抽查复评,发现不再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暂停当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使用,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停止

9、当年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发放。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溯源系统(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农产品来源、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论、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真伪、主要气象数据等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评价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气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等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第四章标识使用与保护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可以从持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免费领取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农产品产自评价确认的地域范围;(二)农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和独立包装;(三)提供

10、能够正确、规范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书面承诺。第二十七条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可以在下列范围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农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二)农产品产销对接会、展览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市场营销活动;(三)农产品广告宣传。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出租、出借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可以按照同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使用,但不得变形、变色。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气象主管机构、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确定备选目录、申报、评价、证书和标识发放、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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