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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制度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全面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区范围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但不限于瓶、罐、桶、袋等。第四条农药使用者有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的义务。农药使用者在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
2、通过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第五条农药经营人员要主动告知农药使用者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第六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回收。指导和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第七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要严格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对农药废物(废物代码:900-003-04)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或按规定交给有资质单位处理。第八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
3、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废弃的农药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第九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4、。第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实行定期转运制度,可利用农村垃圾回收处置体系将各回收站(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转运至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单位,转运时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专业化服务机构参与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转运工作。第十三条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转运的企业,应当具备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转运服务条件。未具备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转运服务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转运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转运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交通运输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二)运输
5、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记录仪;(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第十五条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协议合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农药包装废弃物;(二)将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到合约协议规定的处理场所;(三)用于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十六条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转运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农药包装废弃物;(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
6、中沿途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第十七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由具备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第十八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固体废弃物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to资源化利用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第二十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
7、明确的,处理费用由区财政列支。应根据农药售价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结合辖区内填埋、焚烧的价格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按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处罚。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所称回收处理,是指本区在回收处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程中,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监测,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转运、处置和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行为。第二十五条本制度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