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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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依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的环境监测业务是指除仲裁性监测之外的,对环境质量、污染源或辐射环境进行的专业监测活动。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分支机构、外阜事业法人。其次章实力认定第四条省环境爱护厅组织对在本省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实力认定工作。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可在

2、认定范围内,以合同方式接受托付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第五条凡在青海省境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向省环境爱护厅提交环境监测机构实力认定申请书(附件1)和其他相应资料,并具备如下条件:(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在青海境内有满意试验室工作的合格场地;(三)有满意工作须要的试验仪器设备;(四)有满意工作须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青海省环境爱护厅核发的青海省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或国家认定的上岗证书;(五)有省级以上计量体系认证合格证书;第六条省环境爱护厅接到申请材料(附件1)后,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认定工作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3、二)组建专家组现场核实试验室场所和分析仪器设备配备状况、核实实有技术人员资质符合状况和技术人员试验室操作实力、审查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执行状况,必要时依据青海省相关规定进行考核;(三)核实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有效期等。通过实力认定审核的,由省环境爱护厅网上公示后,核发青海省环境监测实力认定证书,证书载明的监测范围分为环境质量类(按水环境质量标准因子、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因子、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因子分列)、污染源类(按污染因子分列)、辐射环境类(按监测项目分列)。第七条持青海省环境监测实力认定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可以依据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并出具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

4、日算起。第八条在环境监测实力认定书的有效期内,环境监测机构的人员、重要监测仪器设备、业务范围等发生改变时,应刚好向省环境爱护厅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变更申请需供应与初次申请相同的资料。省环境爱护厅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通过实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及其监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第九条通过实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在其实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省环境爱护厅申请复查审核,审核程序与初次申请程序相同。第三章质量管理监督第十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在核发的实力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内担当环境监测业务,不得超范围开展监测工作并供应监测数据或监测报告。第十一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

5、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精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监测机构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精确性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涉及饮用水水源地、重金属、危急化学品等内容的监测业务,监测机构必需依据技术规范要求保留样品,以备省环境爱护厅组织的抽检。第十二条省环境爱护厅对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的托付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其进行技术和管理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觉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将有关状况在媒体公开通报。省环境爱护厅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并填报青海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年度审核看法表(附件2)

6、,应由被考核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所在地(青海省内)州、地市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出具初步看法。第十三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遵守法律律法规,依据托付方要求开展监测活动,保守托付方隐私。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四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状况之一的,省环境爱护厅将取消其在本省境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资格,并停止其监测活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开展环境监测业务。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超范围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二)超有效期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三)监测活动违反国家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四)监测活动违反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五)监测过程中编造数据、与客户串通有意影响监测结果的客观性,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状况属实的。第十五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接受托付后,应当独立担当工作,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但确因监测工作须要进行业务分包的,可分包部分监测项目给具备相同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但分包项目不得超过实际应监测项目的5%,超过5%视为超范围开展监测业务。第十六条本方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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