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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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2年8月26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置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规范化处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分类、贮存,运输、调配、固定填埋、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

2、,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督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

3、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二章处置第六条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转运调配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第八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转运调配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单位等应当经城

4、市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一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前报项目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运输、调配、固定填埋、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等内容。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落实防尘降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二)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运

5、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使用视频监控;(四)明确施工现场管理责任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四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并开启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二)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目的地清运;(三)保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五条转运调配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并设置明显的分类堆放标志;(二)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降噪、防渗、防滑坡等措施;(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固定填埋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填埋作业规程完备,

6、采取防尘降尘、降噪、防渗等措施;(二)制定分区分单元填埋作业计划,作业分区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污分流的措施;(三)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安全生产制度,保证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正常使用;(四)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填埋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七条房屋装饰装修实行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人是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住宅小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是管理责任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

7、任人。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负责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及时联系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清运,并将装饰装修垃圾产生、运输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装饰装修垃圾产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前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后堆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暂存场所,并承担相应的处置费用。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

8、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改进建设工艺,优先选用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就地利用本项目产生的工程渣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等建筑垃圾。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政策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投入,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第二十二条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

9、本原则前提下,优先考虑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可以使用的范围和比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可以使用的范围和比例进行施工和监理。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县区利用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应当自

10、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的联

11、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对违法处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其备案信息;(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转运调配、固定填埋场所信息;(四)建筑垃圾利用需求信息;(五)建筑垃圾执法管理信息;(六)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七)施工现场视频监控信息,建筑垃圾运输卫星定位、

12、视频监控信息;(八)相关部门移送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信息;(九)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其他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内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鼓励建筑垃圾产生和需求主体通过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恢复原状的,县(区)

13、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清除,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固定填埋场所填埋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或者未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给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清运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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