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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第四章工程安全管理第五章工程运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强化流域综合治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安全和运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防洪、排涝、防渍工程;(二)蓄水、引(调)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三)水力发电工程
2、;(四)水土保持工程;(五)水文勘测、防汛抗旱配套设施;(六)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其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3、、林业、城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管理需要,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体系。第五条【信息化管理和先进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水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动态管理。鼓励在水利工程管理中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第六条【社会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水利工程,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
4、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工作机制。对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八条【管理原则和管理权限】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他行业主管的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管理主体】水利工程都应当根据工程等级和投资模式,通过采取明确管理单位、确定专人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
5、主体。其中,下列水利工程应当明确专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一)大型、中型和重点小(一)型水库;(二)大型和中型水闸、泵站;(三)三级以上堤防;(四)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五)长江、汉江及重要支流蓄滞洪工程;(六)重要引调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流域或者区域明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所在流域或区域内的水利工程。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负责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管理。第十条【管理职责】水利工程管理主体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水利工程。(二)推行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以及设施设备,确保水利工
6、程完好和运行安全。(四)组织编制水利工程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用水计划和专项应急预案。(五)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水资源调度指令,做好工程蓄水保水、防汛抗旱、生态流量泄放等工作。(六)按照规定计收、管理水费。(七)其他相关工作。被列入反恐怖防范重点目标的水利工程,其管理主体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并予以落实。第十一条【产权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水利工程产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第十二条【人员与经费】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理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属类型
7、,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标准落实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未明确管理单位的水利工程,应由该工程的所有者或管理主体落实人员经费。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第十三条【工程规划阶段的管理要求】建设水利工程应当严守流域水安全、水环境安全、水生态安全底线,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并与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航运、水资源保护、水能资源开发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第十四条【工程设计阶段的管理要求】在编制水利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主体、经费来源、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等。第十五条【工程建设管理要求】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
8、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第十六条【工程建设档案要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应与建设管理同步实施,所需费用应列入工程投资。项目档案应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和安全,满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监督、运行和维护等活动在证据、责任和信息等方面的需要。第十七条【工程验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章工程安全管理第十八条【管理范围
9、和保护范围划定】水利工程应当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划界成果。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按规定报批颁布。经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第十九条【管理范围土地确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确权发证。本条例实施前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已明确土地权属的,由原使用者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第二十条【第三方工程监管要求】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依法归
10、水利工程权属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过程中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造成水利设施损坏或因建设需要经批准迁移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消除影响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一条【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要求】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矿等活动。第二十二条【管理范围内禁止性要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破
11、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建设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倾倒、填埋、堆放、弃置或处理垃圾、废渣,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四)种植影响行洪和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高秆作物和林木(护堤护岸林除外)。(五)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三条【堤顶、坝顶等禁行要求】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或者俄台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水利工程安全管
12、理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护措施,列入公路维修养护计划。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第二十五条【安全鉴定、降等、报废要求】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安全鉴定或安全评价。对鉴定为病险类的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制定除险整治方案,经批准后实施。经安全鉴定或安全评价,应当降低等级或者限制使用、报废或者拆除重建的水利工程,经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管理主体负责实施。第二十六条【防洪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和工程管理主体应当做好水利工程防汛准备,落实各项防汛、应急抢险措施,确保防洪安全。第五章工程
13、运行管理第二十七条【运行维护机制】推行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分离机制,国有水利工程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养护机构承担维修养护工作。第二十八条【运行维护要求】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监测、日常巡查、维修养护、控制运行、安全保卫和生物防治等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规范操作规程,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第二十九条【技术人员要求】水利工程管理主体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非相关岗位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第三十条【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水利工程运行维
14、护经费保障机制,按照定额标准落实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维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受益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程度承担相应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纯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筹。兼具经营性和公益性的水利工程,经营收入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护支出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保障。第三十一条【防汛调度、供水调度、应急调度】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第三十二条
15、【生态调度】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利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开展生态流量泄放,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第三十三条【供水用水】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和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第三十四条【水费缴纳】实行水利工程有偿供水制度,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建立水权及水权交易制度。第三十五条【工程经营】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应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生
16、态安全,并服从防洪调度和水量调度。第三十六条【工程功能变更】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一般性罚则】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管理部门及人员违法罚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水利
17、工程受到损坏、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损坏标志标牌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喷涂、覆盖、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保护范围、管理范围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水
18、利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矿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可以处警告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不按期落实工程报废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安全鉴定或安全评价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逾期不拆除、不清理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擅自操作闸站设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不服从调度指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执行经批准的调度规程(方案)、调度运用计划和调度指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不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水利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且未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