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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二)饮食及其他服务场所;(三)游览、集贸、劳务场所;(四)车站、码头、机场和车辆集中停放场所;(五)临时举办的大型商贸、文化、娱
2、乐、体育、重大节庆等活动场所;(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查禁违法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城建(城管)、铁路、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第四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第五条公民应
3、当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第六条对于执行本条例,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举报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见义勇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筑物及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治安管理规定。第八条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举办地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
4、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协助、督促主办单位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第九条大型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维护治安秩序。第十条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音响器材、灯光的使用和限员场所的经营,不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二)不得在安全疏散通道营业或者放置物品;(三)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四)不得使用淫亵性名称、广告招牌,张贴淫秽图片,利用色情招徒顾客;(五)不得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活动的设施;(六)不得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
5、陪侍服务;(七)不得欺骗、敲诈、勒索顾客;(八)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二)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治安隐患;(三)发现违法人员,立即报告或者扭送公安机关;(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五)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者群众拾交的财物,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者送交公安机关;(六)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七)临时举办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以及重大节庆等活动,履行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十二条公
6、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大型活动举办申请;(二)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三)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四)依法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其他违法活动,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公安机关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文明执勤,依法办事。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业主、经营单位,为其充当保护人;(二)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违法犯罪活动;(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罚款;(四)索取、收受贿赂;(
7、五)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或者刁难经营者;(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第三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其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建筑物及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限员的场所严重超员经营出现事故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公共场所经营项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
8、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设置便利色情淫亵活动设施,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务,以色情招徒顾客的;(三)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四)制作、复制、出售或者传播淫秽、反动物品的;(五)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七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治安责任人受罚款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第四章附则第二H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