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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河湖功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洞庭湖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洞庭湖区从事水资源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工程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洞庭湖区,是指洞庭湖区综合治理
2、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洞庭湖水域及其周围平原区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尾闾地区。第三条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和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洞庭湖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改善水生态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定期听取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情况的报告,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和管理,落实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洞庭湖区综合治理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规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防止现有河湖面积减少,提高河湖行洪蓄水能力,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洞庭湖区乡镇
3、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要求,做好有关具体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主管部门,省洞庭湖水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管理工作。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洞庭湖区水利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治涝、灌溉、供水、洲滩岸线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洞庭湖区水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渔业、航运、水土保持、种植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洞
4、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七条鼓励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加强水工程设施和用水排水自律管理。第二章水资源利用第八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加强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种植养殖和工业用水,保障河湖生态环境用水。第九条洞庭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划定农田灌溉区,实行计划用水;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农田灌溉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
5、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在洞庭湖区水域、滩地、岸线内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洞庭湖区综合治理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洲滩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湖南省水功能区划划定养殖水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养殖水域内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体。养殖水域的水质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禁止在非养殖水域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肥、投饵或者设置网箱等人工养殖活动。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十二条禁止围垦湖泊。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湖
6、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垸内湖泊面积不足本垸面积百分之十的,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补足湖泊面积;确有困难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垸内湖泊和预备调蓄区内从事养殖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第十三条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域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滩地和岸线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污染物。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区水环境监测与管理。第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
7、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第十五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采砂的管理,依法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在可采区内采砂,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不得污染水体、妨碍行洪,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第十六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江河、湖泊和干渠清淤,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统筹安排。人为造成河
8、湖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经费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四章水工程管理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洲滩岸线利用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蓄洪区的运用或者减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第十八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9、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划定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第十九条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二)履带式车辆上堤行驶;(三)非防汛抢险机动车辆泥泞期间在堤上通行;(四)烧窑、挖曲汹肥、堆放物资;(五)打井、爆破、葬坟、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六)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建(构)筑物;(七)在距堤内脚五米以内耕种;(八)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堤防管理范围和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I、与堤脚相连一百米以内的河滩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洞庭湖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
10、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任意砍伐。第二十一条堤防外无湖洲、河滩的,应当在垸内预留取土区,供防汛抢险及堤防维修取土。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因防汛抢险和堤防维修需要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大堤、江河故道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第二十三条在渠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损害渠道功能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阻水设施;(二)倾倒废弃物;(三)在渠堤上
11、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滥伐林木;(四)其他损害渠道功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遵守水闸管理单位的规定。禁止在水闸上修建建(构)筑物。禁止在水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水闸安全和运行的设施。第二十五条机电排灌站在汛期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
12、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第二十七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安全区、安全台、安全转移的道路和桥梁等设施,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和蓄洪转移安置方案。第二十八条在血吸虫病疫区修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洞庭湖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防洪保安以及水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和公益性水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13、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建设工程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蓄洪区的运用或者减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堤防保护
14、范围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堤防毁损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
15、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占、破坏防护林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