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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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5月24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建设档案范围第三章报送和接收第四章保护和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

3、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四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乡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都邑区和市辖县建设行

4、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管理。规划、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文物、交通、水务、人防、城改、公安、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秦岭保护、轨道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八条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第二章城乡建设档案范围第九条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

5、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第十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四)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文件材料;(五)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

6、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站台、集装箱运输场站、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轨道交通、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垃圾填埋场及其他重要环

7、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中心村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农村新居工程档案;(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组成;改建、扩建及重要部位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第十二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

8、、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第十三条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二)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文物、交通、水务、人防、城改、公安、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秦岭保护、轨道交通等相关部门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有关城乡建设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文件材料;(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及获奖项目档案材料。第三章报送和接收第十四条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

9、管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所在地向下列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满桥区内的,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都邑区和市辖县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及跨区县工程,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三)开发区内的,实行委托管理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未实行委托管理的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区、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将接收的电子档案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备份。第十六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满桥区和市级相关部门形成

10、的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都邑区和市辖县相关部门形成的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建档案馆报送。第十七条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二)档案材料应当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签章手续完备;(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八条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电子档案。电子档

11、案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标准。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护工程还应当报送声像档案。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第二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档案,取得现状资料。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工程,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

12、线工程的性质、权属,责令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测量,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时限等事项。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档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补

13、充、完善。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涉及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参加。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取得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第二十六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工程承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保管。第二十七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交通信号、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专

14、业管线图。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地下专业管线图上,并将修改后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及有关档案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第二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报送:(一)建设工程档案,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二)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按年汇总,于次年第三季度前报送;(三)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档案,于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限期的,应当经城建档案馆同意。第二十九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

15、及时登记、编目,确定密级和保管期限。第三十条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都邑区和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第四章保护和利用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等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完好。第三十三条城建档案馆馆库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光、防磁、防尘、防有害气体和防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第三十四条城建档案馆应当采用数

16、字化信息管理技术,逐步将实体档案转换成数字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还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及其他先进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并进行异地备份。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已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为城乡建设提供服务。第三十六条城建档案馆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载有城建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推动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实行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各部门、

17、各专业系统及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各自建立和维护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利用未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第三十九条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四十条对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城乡

18、建设档案管理和查阅人员,不得泄露档案中涉及的保密内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未按规定报送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未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管

19、理部门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建档案馆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或者未安装报警设备并未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城乡建设档案破损、褪色或者霉变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20、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城乡建设档案损毁、丢失,或者因汇总建设项目、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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