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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
2、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公安、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应急、发展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
3、、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第七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消防、环保等手续。第八条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
4、,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第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5、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
6、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第三章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第十五条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企业1、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
7、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安装、维修服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燃气主
8、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第十八条禁止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第二十条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
9、,指导用户安全用气;(三)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四)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五)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六)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七)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八)到用
10、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查询,也可以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燃气供气站(点)禁止下列行为:(一)超量存放重瓶;(二)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三)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二)燃气器
11、具安装、维修人员;(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二)委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及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委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及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者依据本条例应当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
12、气企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用户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户内燃气管道以及其他燃气设施,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答复用户。第二十八条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在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第二十九条燃气自管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持相关资料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资源储备与应急处置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
13、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情况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且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用户。第三十三条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先行拆除、迁移等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当
14、及时恢复或者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
15、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安装或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
16、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
17、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
18、容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者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