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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民政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省民政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
2、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为时,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权力的种类、范围、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本规则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实施行为的类别、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裁量权的具体规范。第四条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要于法于规有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种类、幅度
3、的规定,应当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适用的法定依据、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实施行政裁量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三)合理原则。要综合考虑行政职权的种类,以及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要求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应确属必要、适当,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合理期待。(四)高效便民。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优化服务,提高行政效能,避免滥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扰民和执法简单粗暴一刀切,最大程度为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提供
4、便利。第二章行政权力裁量权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So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同志批准可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90日。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二)当事人是否多
5、次违法;(三)违法金额大小;(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八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可以划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裁量阶次,阶次之间相互衔接。特殊情况下,不具有不同处罚裁量权幅度或者难以划分五个裁量阶次的,依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可以少于五个阶次设定裁量权基准。符合特定情形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则相关规定,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适用一般处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6、的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适用从重处罚。第九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7、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第十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一种处罚种类中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
8、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三)经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七)违法行为对他人人
9、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
10、、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应当引用裁量权基准相关依据。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省级民政部门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权力无自由裁量空间,不制定裁量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六条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上级机关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案件
11、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当事人认为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则所附云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附件1)、云南省民政厅不予处罚事项清单(附件2)、云南省
12、民政厅从轻处罚事项清单(附件3)、云南省民政厅减轻处罚事项清单(附件4)原则上适用于全省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州市和县级民政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可以对照权责清单,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依规进一步细化行政权力裁量基准,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制发程序并公开。第二十条建立行政权力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制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修订本规则和云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及有关清单。第二十一条云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云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附件:L云南省民政厅自由裁量权基准2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3 .从轻处罚颠清单4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5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