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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喀则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城市容貌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
2、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提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投入。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和重大案件的查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第七条公安、交通、水利、国土、环保、食药、卫生、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
3、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广电、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二)制定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三)对本行政区域内
4、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居住在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责任单位和清扫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二)居住区街巷
5、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三)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四)农贸市场、菜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绿地由养护单位负责;(七)旅游景区、公园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八)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域以相邻交接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九)临街的商户按照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规定负责;(十)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十一)工程建设用地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十二)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
6、负责;(十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油渍等;(三)保持市政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四)无噪音污染。第三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及吊挂、晾晒
7、和摆放物品;(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五)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第十七条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维护。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旧、污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修复。第二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二)保持桥梁、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畅通、整洁、完好;(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音板、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井盖等设施整洁、完好。第十九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
8、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等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等设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流动经营、尾随兜售。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用,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临街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9、。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第二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挖掘回填和路面修复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第三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
10、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持显示完整。第二十四条沿街商户的招牌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沿街商户的招牌应当有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符合语言文字规定。出现招牌破损、破旧、字体不清晰等应当由商户修复或更新。第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审核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第四节夜景照明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11、。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第二十九条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电杆的
12、,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拆除或迁移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不得私拉乱接路灯电源。因工程建设、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一节清扫保洁第三H一条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设置户外大型广告设施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二)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三)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沿街商户的招牌应当由城
13、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沿街商户的招牌应当有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符合语言文字规定。出现招牌破损、破旧、字体不清晰等应当由商户修复或更新。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审核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
14、准后组织实施。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建设方案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电杆的,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拆除或迁移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不得私拉乱接路灯电源。因工程建设、交通事故等
15、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以及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开设洗车场所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开设洗车场所应当设置沉砂池、排水管道等设施,防止管道堵塞、污水流溢。生标准的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第三十二条临街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工地出入口应当安排专职保洁员。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作业期间,应当采取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降低噪音等措施,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对需要回填的土方,应当进行覆盖。建设工程
16、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公示牌、车辆冲洗台、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第三十三条维修、清理、疏通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城市园林绿化作业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主要入城口设置车辆冲洗站,对入城影响市容的车辆提供冲洗服务。第三十五条禁止车身不整洁和严重破损的车辆入城。第三十六条城区开设洗车场所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医、O开设洗车场所应当设置沉砂池、排水管道等设施,防止管道堵塞、污水流溢。第三十七条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废旧物品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保持场所整洁,不得污染周围
17、环境。第三十八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以下行为:(一)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粪便等;(四)焚烧树叶、垃圾等;(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二节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第三十九条对城市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并无害化处理。第四十条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使用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第四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个人或委托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
18、的处置场所。第四十二条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货物、流体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第四十三条产生工业垃圾、医用垃圾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第四十四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第四十五条餐厨垃圾不得排入排水管道、河渠、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餐厨垃圾产生者
19、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清运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地点处理。第四十六条产生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渣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规定。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十七条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由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建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技术标准。第四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设置。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
20、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现有公共厕所不符合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并限期进行整改。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和管理。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第五H一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五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验收;验
21、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重建或者补建。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及检查。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以下监督:(一)对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核;(二)对执法活动实施检查或者抽查;(三)对重大执法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四)调阅或者评审案卷;(五)对执法责任制、罚缴分离制度、备案制度的制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提出行政执
22、法建议;(七)受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八)其他监督行为。第五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人员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第五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做到持证执法,文明执法,执法现场必须有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第五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人大和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察监督。第六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23、,并应当为举报和投诉人保密。接受群众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粉刷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
24、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
2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
2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的影响市容的物品无法确认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物品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违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强制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
27、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上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六十六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