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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四章殡葬服务业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自治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殡葬管理。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
2、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节俭、文明、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六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遵守本条例,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殡仪服务中
3、心(站)、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和设置,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规划,根据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建设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经市、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葬设施。第十条建设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
4、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违反公告规定,逾期按无主墓处理。第十一条公墓必须由从事殡葬服务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管理。经营单位应当保护和维修墓地,保持墓地完好。第十二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超过20年。墓穴购买者应当与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一次交齐有关费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三条安葬
5、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第十四条禁止转让墓穴。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只准安葬划定范围内村民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经营。第三章殡葬活动管理第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边远地区死亡的人员可以就近到外地殡仪馆火化。第十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禁止乱埋滥葬。自愿改革
6、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八条设有殡仪服务中心的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遗体应当在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存放。在家中、医院或其他地方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接运遗体。第十九条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车,由殡仪服务单位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殡仪车运送遗体。未经批准的外市车辆不得到本市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条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第二十一条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下列证明:(一)正常死亡的,凭医疗
7、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因故无法取得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书;(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人认领尸体),凭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前款规定证明的遗体,殡仪馆不得火化。第二十二条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并办理延期火化手续。丧事承办人在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火化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火化的,殡仪馆可以对遗体进行火化,火化后通知丧事承办人认领骨灰,交纳遗体存放、火化等费用,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涉案遗体,办案单位应当及时鉴定,提取证据后书面通知殡仪馆处理。需要长期存放
8、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费用按各部门实际支出由本级财政列支。第二十四条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暂时保存,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可以自行处理,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患传染病死亡的或腐烂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第二十七条殡葬活动禁止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在城镇举办丧事,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二)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祭奠乐曲;(三)禁止在城区内焚烧花圈、遗物等。第二十八条设有殡仪服务中心(站)的地区,提倡在殡仪服务中心(站)举办殡仪活动。第二十
9、九条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殡仪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必须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三十条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各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支付丧葬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等费用时,必须凭殡仪馆或市、自治县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无火化证明的一律不得支付。第四章殡葬服务业管理第三十一条殡葬服务业实行统一管理。从事殡葬用品制造、经营和殡仪服务等殡葬服务业务的,必须经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第三十二条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网点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主干道路、繁华商业区、国家机关、部队、学校附近和城
10、市进出口道路两侧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火葬区制造、运输、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运输、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第三十五条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环境清洁、优雅;(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卫生棺、殡仪车、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三)具备消毒设施;(四)有举行殡仪活动的灵堂、遗体告别厅;(五)有满足不同消费水平的服务项目和殡葬用品;(六)方便丧户举办殡仪活动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六条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自治县民
11、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死亡后火葬,由丧事承办人凭死者低保金领取证可以减免相关费用,具体减免项目和标准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七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同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二)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户;(三)禁止向丧户索要或收受钱物;(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六)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实行火葬地区将遗体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第三十
12、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农村公益性墓地对外经营的,退回经营所得,由民政部门责令管理单位迁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
13、以制止,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在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纸钱的;(二)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三)不在指定的宗教场所内举行宗教仪式的。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化区制造、运输、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物品价值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第四十七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四十八条阻挠、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后进行殡葬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