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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9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集与整理第三章移交与接收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五章信息化建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和便于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档案
3、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政公用、人防、水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接收、保护、利用等工作。市城建档案馆负责跨区、县(市)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和管理。第八条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和接收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第二章收集与整理第九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城建档案外,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第十条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
4、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和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等相关工作。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事项,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二条各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收集与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第三章移交与接收第十三条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工业、
5、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城市体检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三)有关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四)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地下专业管线图和地下管线信息系
6、统动态数据;(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第十四条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新增的城建档案目录,并备份新增的城建档案数据。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第十五条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归档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7、责。第十七条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已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资料需要变更、补充的,应当经城建档案资料的原形成单位确认后方可申请补充归档。第十九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归档。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市城建
8、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施工许可手续时,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城建档案材料和要求。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和补测、补绘应当遵循相关技术规程,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归档。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中的技术文件材料及时修改、补充,并每年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二十三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
9、)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接收城建档案后,应当出具接收证明,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城建档案,并确定保管期限。第四章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四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保护与利用制度,发现城建档案保管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城建档案破损或者变质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修复。第二十五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的存储、处理、传递、利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密城建档案
10、的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方便单位和个人利用。第二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研究整理,充分开发利用馆藏城建档案,组织编辑出版城建档案材料,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等活动,提升城建档案开放水平和利用服务能力。第二十九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城建档案复制件盖有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印章,具有与城建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11、。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免费查询、合法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不按照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捐献、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城建档案,并可以对城建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第五章信息化建设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支持传统
12、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第三十三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积极推进电子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第三十四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统筹传统载体城建档案数字化,推进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应用,建设数字档案馆,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第三十五条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县(市)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补测补绘等成果数据及管线信息更新至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或者区
13、、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四)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城建档案;(五)将城建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过程中,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
14、;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城建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将城建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城建档案。第三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乡村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