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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2013年3月14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中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工程是指在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2、(一)贯彻实施并监督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负责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四)统一调配水资源,制定水的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五)负责河道管理,组织实施水工程项目,指导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库、电站的安全监管和农田水利、防汛抗旱以及水土保持等工作;(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负责水资源费、水费的征收和监督管理;(七)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进行防治管理与监督;(八)组织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自治县的水资源管理要编制规划,规
3、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指总体规划和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指城乡造林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供水、灌溉、水力发电、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等规划。第六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大夏河、洸河、巴谢河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不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界河、对临夏回族自治州其他行政区域内取水或生态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按程序批准。界河、对其他市州行政区域内取水或生态有较大影响的,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按程序批
4、准。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及水污染的基本依据。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由原规划编制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个人进行合资、独资、引资或者租赁、购置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充分发挥综合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并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应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条自治县实行有偿用水制度,逐步做到计量收费。第十一条从河流、水
5、库、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取水的;(二)农村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第十三条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留成比例的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第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应按规定取水,并自觉接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自治县水行政
6、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对在许可水量范围内取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水资源费,超出批准取水量的,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鼓励取水单位通过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效率来节约用水,保护其通过节约用水所获取的收益。第十五条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开展经常性的节水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取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应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农业、工业、其他行业和生活供水管网、水系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农业用水应积极采取防渗措施,逐步推广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工业用水应计量定额,鼓励循环使用。居民生活用水应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多
7、种节水措施,杜绝发生浪费水资源现象。由于特殊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供水能力发生变化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对各种用水户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应按计划定额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供水、用水统计制度,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水资源费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取水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八条从水工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安装计量设施,保证量水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九条自治县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区域,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划定。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水资源、水工程
8、、防汛设施、水文监测等设施依法保护的责任,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二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需在河流和水库设置排污口时,应当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手续。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
9、督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质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对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和污染源,在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应当限期关闭和治理。对水质污染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供水水源,应当停止使用。九眼泉县城上水工程和南阳渠灌溉工程水源地保护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临夏州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弃渣、建厂及其它危害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组织造林、护林,扩大植被,涵养水源。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
10、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证取水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取水行为,限期依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污染源,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弃渣、建厂等危害其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
11、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或者干预依法执行水事公务而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其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