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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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

2、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五条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

3、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第七条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支持。第八条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

4、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第十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章航道保护第十二条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及

5、其设施的义务。第十三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建设活动,不得违法索取费用。第十五条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

6、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者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第十七条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八条禁止在航运枢纽、船闸、引航道过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7、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第二十条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第二H一条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第二十二条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船舶,禁止通过。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航

8、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纠正、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影响、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航务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二)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动用疏浚航道砂石的;(三)封冻期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冰前未全部清除的;(四)未经航务管

9、理机构允许,强行通过浅险河段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航务管理机构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三H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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