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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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加强生态环境检测质量管理,促进全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环境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强化监管能力、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规范检测行为、鼓励社会监督为核心,遵循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生

2、态环境检测活动的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数据或结果,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第五条环境检测机构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检测业务,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辐射环境监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生态环境检测活动。第二章检测活动第六条环境检测机构应按照检验检

3、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和技术能力评价生态环境监测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开展环境检测活动,并符合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第七条环境检测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弄虚作假行为的制度和措施,确保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环境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其出具检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第八条环境检测机构应健全计量资质认定、人员持证上岗、监测数据三级审核等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对环境监测布点

4、、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第九条环境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开展环境检测活动中严禁以下行为:(一)未开展检测活动出具检测报告,篡改、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检测时间、签名等信息;(二)擅自改变采样或检测点位、改变采样或检测时间、改变或更换检测样品(包括故意或默许他人更换、隐匿、遗弃检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

5、存条件等方式改变检测样品性质)、干扰采样口(点)或周围局部环境等影响样品代表性;(三)故意漏检检测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检测方法、改变检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破坏检测设备及辅助设施、擅自改动仪器参数、不按规范处理数据、擅自修改数据等影响检测结果准确性;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四)违反规定要求,多次检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强制要求检测人员多次检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有选择性评价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检测数据;(五)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图谱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

6、结果和图谱替代;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检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第十条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委托检测时,不得同时承担不同委托方对同一对象的环境检测业务。第H一条环境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或以有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生态环境检测服务中掌握的数据和信息。第十二条委托方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活动质量实施监督。委托方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在环境检测活动中涉嫌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辖区内生态环境主管

7、部门举报,并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以其他方式指使环境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在环境检测服务中弄虚作假。委托方篡改、伪造检测数据,以及在环境检测中有人为操纵、干扰、干预检测活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并保证监测期间生产工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正常。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8、联合监管,并按照职责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环境检测机构及其生态环境检测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抽取比例对全区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抽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剩余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时,可进入生态环境检测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向环境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活动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必要时可采取盲样考核、留样复测、比对检测、随机抽查等方式。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

9、检测机构下列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测点位、仪器设备、试剂材料、标准物质(样品)、检测方法的使用、环境条件与人员;样品采集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等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承接业务信息及工作总结、统计信息等。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管理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不实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线索移交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处罚结果记入“信用宁夏”管理平台,并向社会公开曝光。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环境检测机构在自治区内开展

10、环境检测活动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查情况及问题线索反馈其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第十九条任何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发现环境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委托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举报、投诉。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年X月X日。加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起草说明一、基本情况2023年6月8日,生态环境部黄润秋部长带队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宁东能源

11、化工基地部分企业污染治理情况开展突击检查,发现部分第三方检测机构伪造监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问题。监测数据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支撑,关系到决策的科学性和政府公信力,其质量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监测改革不断深入,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蓬勃发展,出具的各类检测数据被广泛应用于环境影响评价、环保项目竣工验收、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及监督执法等领域,为环境管理和科学决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存在服务水平良莠不齐,甚至有些受经济利益驱动或受利益相关方干扰,违规操作,出现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安排部署,结合全区生态环境违法行

12、为专项整治工作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规定。规定已征求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各地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部分社会化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意见建议,收集17条,采纳13条,提交律师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意见书。目前,我厅根据所采纳的意见建议已对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二、主要内容本规定共四章二十一条。明确了在自治区从事环境检测工作的机构责任、义务及权利,应该履行的质量管理内容,出现弄虚作假行为后的处罚办法。突出阐述环境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真实性终身负责。细化了监测质量保证、控

13、制措施的具体内容,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检测质量管理,规范自治区社会化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服务行为。三、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63号)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0)36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和技术能力评价生态环境监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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