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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3、得干预。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法律、
4、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第十一条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
5、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第十五条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一)走私物品;(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
6、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第十六条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五)文物、有价证券;(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第十七条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
7、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第十八条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
8、,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第二十四条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9、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公安、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
10、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服,出示执法证件。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1、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应当依法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财政。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