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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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A章总则第92.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第92.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b)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C)室内等隔离空间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适用于本规则第E章和F章要求,但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操控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第92.5条机构与职责(

2、a)民航局统一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b)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92.7条定义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通过相关规范标准另行规定。第92.9条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分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第92.11条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民航局统筹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依托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注册、使用等有关信息的数据共享

3、,实现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可识别、可监测和可追溯的全过程监管。B章操控员安全操控要求第92.51条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要求(a)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由符合本条(a)款项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3)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

4、航空器超出适飞空域飞行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参加安全操控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合格证明。(b)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除本款第项、第项规定情形外,操控中国运行人运行的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操控中国运行人运行的小型、中型或者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操控员可以持有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2)操控外国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小型、中型或者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

5、员执照,或持有由运行人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3)操控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米的适飞空域内从事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无需持有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4)操控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安全操作责任人以外,其他涉及操控任务的人员无需持有操控员执照,但应当按照运营合

6、格证的要求完成相关培训。(C)体检合格证:对于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载人运行、人口稠密区运行的中、大型无人机及融合飞行的中型无人机,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者认可的操控员执照担任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操控员,应当持有按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者认可的现行有效的I级、HIa级或者11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d)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1)持有按本章颁发的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的人员应当4随身携带该执照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飞行教员权利。(2)未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i)向准备获取单飞资格的

7、人员提供训练。(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执照或增加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i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未通过后的补考。(iv)签署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V)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申请人单飞权利。(e)超视距等级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持有小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等级和超视距等级。(2)持有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等级。(f)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涉及特定高风险的特殊运行时,应持有具有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的操控员执照。

8、第92.53条按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a)对完成本章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1)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2)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3)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b)对按照本章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及等级的申请人,在其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上签注以下等级:(1)类别等级:(i)飞机。(ii)垂直起降飞机。(Hi)旋翼机。(iv)倾转旋翼机。(V)飞艇。(vi)自由气球。(Vii)滑翔机。(Viii)特殊类。(2)级别等级:(i)旋翼机级别等级:(八)多旋翼。

9、(B)自转旋翼机。(C)直升机。(ii)特殊类级别等级。型别等级:(i)审定最少机组为两名操控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ii)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4)超视距等级(仅适用于小型和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i)超视距一飞机。(ii)超视距一垂直起降飞机。(iii)超视距一多旋翼。(iv)超视距一自转旋翼机。(V)超视距一直升机。(Vi)超视距一倾转旋翼机。(Vii)超视距一飞艇。(Viii)超视距一自由气球。(ix)超视距一滑翔机。(X)超视距一特殊类。教员等级:(i)飞机。(ii)垂直起降飞机。(iii)多旋翼。(iv)自转旋翼机。(V)直升机。(Vi)倾转旋

10、翼机。(vii)飞艇。(viii)自由气球。(ix)滑翔机。(x)型别教员。(Xi)特殊类。第92.55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签注相应等级:(a)一般要求:(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3)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4)持有按照本规则第92.51条(C)款规定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如适用),申请人不能满足本款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限制。(5)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

11、训练,并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6)通过了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7)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8)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适用于所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9)通过了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b)特殊要求:对于教员等级申请人,应当持有与所申请教员等级相同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超视距等级;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教学能力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

12、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C)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章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第92.57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材料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述材料:(1)身份证明。(2)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记录的声明。(3)相应的身体情况证明(4)理论考试合格的有效成绩单。(5)授权教员的资质证明。(6)训练飞行活动的合法证明。(7)飞行经历记录信息。(8)实践考试合格证明。第92.59条无人驾驶航空器

13、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a)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1)对于申请材料及流程不符合局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于局方通知更改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补正,逾期则须申请人重新进行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2)对于申请材料及流程符合局方要求的,局方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最终决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局方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3)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者等级。由局方在申请人的执照上签注经批准的等级或者其他备

14、注信息。(C)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操控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第92.61条执照的有效期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长期有效,且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章和本规则第F章规定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第92.63条教员等级的更新(a)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期满。(b)飞行教员可以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通过了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

15、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对于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2)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90天内通过了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对于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3)按本条款项进行更新的,教员等级有效期自实践考试之日起计算。第92.65条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a)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过期后,应当重新通过实践考试,局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b)当飞行教员的操控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对应的等级失效时,其教员等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操控员按本

16、规则恢复其操控员执照上所有相应的等级,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规则关于颁发教员等级的要求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第92.67条变更个人身份信息在按本章颁发的执照上更改个人身份信息,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局方提交申请,申请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第92.69条飞行经历记录(a)除本条(d)款规定外,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应当填写其电子飞行经历记录本。局方通过符合要求的电子飞行经历记录系统核实飞行经历记录信息。(b)飞行经历记录信息中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包括:(1)用于满足本章中执照和等级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2)用于满足本章替代定期检查飞行经

17、历和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C)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1)在局方授权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操控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2)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类别的操控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或者电子确认信息。(3)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d)经局方批准,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可以以符合局方要求的方式填写其纸质飞行经历记录本,以满足相应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要求。第92.71条飞行模拟机的使用为满足本章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经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用于:(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第92.73条从非民

18、用机构和境外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章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条件:(1)按照非民用机构操控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飞行训练。(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执照颁发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在中国境外实施的飞行训练。(b)具有非民用机构所属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和等级。(C)外国操控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和等级,或者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认可函。第92.75条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a)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

19、证、护照或者局方认可的其他合法证件以及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b)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第92.77条实践考试必需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设备申请本章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对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相关设备,且符合本规则关于适航的相关要求。第92.79条定期检查(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通过由局方组织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b)执照

20、持有人应当在定期检查期满前90天内向局方申请定期检查。(C)下列飞行经历、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定期检查:(1)定期检查期满前24个日历月内,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内1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证明。(2)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3)对于大型无人机操控员执照持有人,按本章第92.81条规定的熟练检查。第92.81条熟练检查(a)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以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针对所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b)熟练检查由考试员在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飞行模拟机上

21、实施。对于通过熟练检查的操控员,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检查内容应至少包括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所要求的动作和程序。(C)按照本规则实施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相应等级的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d)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操控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e)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规定到期的那个月之前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了熟练检查,都认为是在到期的那个月完成的。第92.83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

22、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满足相应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第92.85条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a)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满足相应语言能力和无线电通信资质要求。(b)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负责通过语音与空中交通管制进行通信的人工介入风险控制人员,应当满足相应语言能力和无线电通信资质要求。第92.87条副驾驶资格要求(a)在要求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应当

23、持有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相应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的操控员执照。(2)对于在超视距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超视距等级。(3)在所飞型别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经考试员检查合格。(b)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持有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的操控员执照。第92.89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a)担任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持有适合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别等级。(b)局方可以使用型别批准

24、信允许没有相应型别等级的人员操作本条(a)要求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一次飞行或者一组飞行。(C)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1)担任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i)持有适合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如适用)和型别(如适用)等级。(ii)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接受适用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以取得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为目的的训练。(iii)已经接受了本章要求的适用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果该航空器要求级别或型别等级)的训练,并且授权教员已在该操控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单飞。(d)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1)在无人驾驶航空器取得型号

25、合格证之前,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实施飞行期间,操作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执照持有人。(2)正在接受局方实践考试的申请人。(e)对于操控有特殊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遵守局方的附加要求。第92.91条增加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a)在操控员执照上增加等级,申请人应当符合本条(b)到(C)的相应条件。(b)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完成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如适用)等级要求的训练,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和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

26、记录本和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4)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等级要求的理论考试。(5)通过了相应执照类别和级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C)在执照上增加级别等级,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完成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训练,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和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和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相应执照级别等级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4)通过了相应执照级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d)在操控员执照上增加型别等级

27、或者在增加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的同时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1)持有或者同时取得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级别或型别等级的超视距等级。(2)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操控员执照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航空知识方面是合格的。(3)由授权教员在申请人飞行经历记录本或者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其在操控员执照对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飞行技能方面是合格的。(4)通过了操控员执照对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要求的实践考试。(5)实践考试应当按照超视距运行条件实施。(6)如果申请人在增加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等级或者级别等级的同

28、时增加型别等级,则应当按照本条(b)或(C)要求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第92.93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a)小型和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1)可以担任相应等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2)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可以行使相应类别与级别等级(如适用)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b)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1)可以担任相应类别与级别等级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2)在满足训练要求下,可以行使相应类别与级别等级(如适用)小型和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的权利。(3)可以操控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无人机

29、实施超视距运行。(C)超视距等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1)可以操控相应类别与级别(如适用)等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d)型别等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1)可以担任相应具有型别等级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e)教员等级持有人在其所持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种类和等级的限制内,可以分别提供按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地面和飞行训练。(f)在下列情形下,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不再具有按照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权利:(1)执照持有人由于故意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i)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ii)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

30、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iii)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iv)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2)执照持有人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期间,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或销毁证据的。(3)被追究刑事责任的。(g)无人驾驶航空器执照持有人被认定为一般(含)以上飞行事故责任人,执照持有人不再具有按照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权利。第92.95条接受检查操控员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行使其执照载明的权利。第92.97条考试中禁止的行为在理论考试、语言能力考试和实践考试过程中,申请人不

31、得有下列行为:(1)以任何形式复制或保存考试试题。(2)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考试试题的任一部分或其复印件或扫描件。(3)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4)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试。(5)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设备或者其他辅助物品。(6)破坏考场设施或考试秩序。(7)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第92.99条禁止提供虚假材料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a)在申请按本章颁发或补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b)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c)以任何形式伪造

32、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章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第92.101条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控要求操控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开放类运行外,应当符合以下操控要求:(1)运营规范应当具备与运行人实施的运行场景相对应的批准运行等级。(2)运营规范应当列出符合局方要求的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操作责任人。(3)对完成相应验证检查并符合所申请运营规范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运营规范,并在其运营规范上批准相应运行等级。C章登记管理第一节总则第92.201条一般要求(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管理包括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b

3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实名登记。(C)从事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完成国籍登记、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第92.203条其他要求(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实名登记后方可激活使用的功能。(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应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登记其生产产品的型号信息。第二节实名登记第92.205条实名登记要求

34、(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取得登记标志后方可激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所有人合法身份的信息。(2)所有人的联系信息。(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信息。(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用途。(C)实名登记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注销登记之日止。第92.207条实名登记注销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发生变更。(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退出使用、报废或失事。(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

35、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第92.209条实名登记信息更新取得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更新相关信息:(a)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空域保持和可靠性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发生改变,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b)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如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由经批准的改装机构完成信息更新。(C)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联系方式或其他信息变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用途变更,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第92.211条实名登记标志(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标志包括UAS和实名登记号。实名登记号为8位阿拉伯数字、罗马

36、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完成实名登记后,所有人可从民航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获取实名登记标志和实名登记二维码。(C)实名登记二维码可查询实名登记的详细信息。第92.213条实名登记的标识(a)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标志应当粘贴或喷涂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保持清晰可辨、便于查看。(b)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实名登记标志混淆的图案、标记或符号。第三节国籍登记第92.215条国籍登记要求符合本章第201条(C)款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下列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

37、记:(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d)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e)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情况。第92.217条国籍登记申请(a)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时,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1)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2)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或者占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证明文件。(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

38、实名登记号。(4)未在境外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境外国籍的证明。(5)涉及境外飞行或载人飞行的说明文件。(b)民航局自收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第92.219条国籍登记变更(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遇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3)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

39、他情形。(b)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第92.221条国籍登记注销(a)申请国籍登记注销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无人驾驶

40、航空器的国籍登记。(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去除或予以覆盖。第92.223条国籍登记证书(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内的显著位置,以备查验。(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

41、得涂改、伪造或转让。第92.225条国籍登记簿民航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管理,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型号。(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序号。(5)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6)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7)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日期。(8)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9)变更登记日期。(10)注销登记日期

42、。(b)国籍登记簿应在安全、防火场所保存。若登记簿为电子版,应采用安全措施和备份等方式加以保护。第92.227条未登记函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时,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请出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函件。第92.229条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登记标志为实名登记号。(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间加一短横线。(C)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43、。第92.231条国籍登记的标识(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和尺寸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进行标识。(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彩照提交民航局备案。第92.233条识别牌(a)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b)国籍登记标志

44、识别牌应当固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D章适航管理第一节总则第92.301条适用范围本章规定适用于国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b)生产许可证。(C)适航证、出口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对于进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局方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协议,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使用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实施管理。第92.303条溯及力(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开展的设计和制造活动,应当遵守本章规定。(b)2024年1月

45、1日以前已经制造出的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号前可以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局方规定的使用限制下通过取得特殊适航证。第92.305条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a)申请人申请本章规定第92.301条所述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

46、明理由。(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专家技术评审工作。(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b)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正常类、运输类国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最大审定起飞重量高于750公斤的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审批工作。(C)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

47、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生产许可证。(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i)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低于750公斤(含)的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证。(i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适航证。第92.307条基于风险的审定原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合格审定工作采用基于风险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局方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特性、运行场景、新颖特征和复杂程度等,以及申请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审定过程的表现,确定审查项目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匹配的审查方式。第92.309条飞行手册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在每一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交付给使用人时,提供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第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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