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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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

2、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库塘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管理有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3、村(居)民委员会给予协助。第五条【联席会议】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湿地保护重大事项、争议事项等工作的研究、协调。第六条【湿地分级】本市管辖区域内的湿地,除国家(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外,均作为一般湿地管理。一般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I类一般湿地和H类一般湿地,其中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作为I类一般湿地,其他为II类一般湿地。第七条【生态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一般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明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第八条【总体布局】本市构建“两带、六廊、多点”湿地保护总体布局框架,加强对

4、渤海海岸湿地带、黄海海岸湿地带以及碧流河、英那河、庄河、大沙河、复州河和湖里河等河流的保护,依托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水库等构建多元湿地保护体系。第九条【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经依法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论证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一)湿地保护相关的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要变化;(二)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依据发生重大调整;(三)因自然或者人工因素,湿地面积或者湿地类型发生重大、永久性变化;(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第十条【湿地公园建设条件】同

5、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市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三)规划面积不低于五公顷,湿地面积不低于20%,能够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四)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市级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其他类型自然公园等无重叠。不符合市级湿地公园建设条件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建立县级湿地公园。新建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

6、调。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报批程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建立的湿地公园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参照第一款规定报请、批准。第十二条【小微湿地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微湿地资源的调查登记,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小微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

7、特征,防止小微湿地面积减少或者生态功能退化。第十三条【野生动植物保护】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湿地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的保护,对斑海豹、黑脸琵鹭、黄嘴白鹭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栖息地予以重点保护,依法确定湿地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置野生动植物观看点、观看路线,规范观看、拍摄野生动植物行为。第十四条【有害生物防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湿地范围内互花米草等有害生物防治投入,建立健全联防联治工作协调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与应急处置方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

8、、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第十五条【湿地储备】本市建立湿地储备制度。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和利用需要,通过新改扩建、海域整治、河道清理、生态修复等方式新增湿地,并报上一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纳入本市湿地储备库。第十六条【占用I类一般湿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I类一般湿地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永久占用11类一般湿地】建设项目确需永久占用II类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提交湿地生态影响评估报告,明确湿地占用范围、用途、保护措施等内容。法律、法规已规定应当编

9、制其他同类型评估报告或者论证报告的,可以在该评估报告或者论证报告中增设湿地保护专篇,不再编制湿地生态影响评估报告。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同意占用湿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的,不予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征求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时,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一)是否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二)是否不可避让;(三)湿地保护措施是否可以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四)其他与湿地保护有关的事项。第

10、十八条【临时占用11类一般湿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临时占用11类一般湿地:(一)因公共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的;(二)因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需要临时占用的;(三)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办理临时占用相关许可时,应当提交湿地生态影响评估报告,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内容。法律、法规已规定应当编制其他同类型评估报告或者论证报告的,可以在该评估报告或者论证报告中增设湿地保护专篇,不再编制湿地生态影响评估报告。许可部门应当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求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九条【湿地恢复与重建】除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

11、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外,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和湿地储备情况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恢复和重建予以监督和验收。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湿地利用】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的,应当编制湿地生态影响评估报告,阐明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法律、法规已规定应当编制其他同类型评估报告或者论证报告的,可以在该评估报告或者论证报告中增设湿地保护专篇,不再编制湿地生态影响评估报告。市及区(市)县

12、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湿地生态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同类型报告中湿地保护有关内容的审查。第二十一条【湿地修复】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修复工作,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一般湿地修复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将湿地修复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核:(一)修复I类一般湿地的,应当将湿地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二)修复11类一般湿地的,应当将湿地修复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13、应当对方案内容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修复完成后,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修复情况予以验收,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第二十二条【湿地巡查】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设置湿地巡护员,对管辖区域内湿地状态、湿地利用及修复等情况进行日常巡查。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参与湿地巡查。湿地巡护员发现因自然原因或者人为活动等因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环境、湿地生态、湿地生物多样性破坏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

14、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处理。第二十三条【考核与整改】本市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逐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成效奖惩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区(市)县人民政府湿地面积总量情况进行考核。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责任】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

15、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第二十五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滨海湿地,包括沿海滩涂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浅海水域;(二)河流、湖泊、库塘湿地,包括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不含养殖水面)、内陆滩涂和沟渠;(三)城市湿地,是指在城镇、公园,为环境美化、景观需要、居民休闲、娱乐而建造的各类人工湖、池、河等人工湿地;(四)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第二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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