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药品监管领域行政指导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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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药品监管领域行政指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鼓励、规范全省药品监管领域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和增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法治安徽建设规划(2021-2025年)等规定,结合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依照本规则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指导含义)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药品监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措施,获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者协助,引导行政相对

2、人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活动。第四条(行政指导实施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二)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措施强迫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不得厚此薄彼,不得偏袒徇私。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开进行。第五条(行政指导适用情形)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的主要适用以下情形:(一)在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

3、事项时,就办理流程、提交材料等方面,给予行政相对人具体的指点指引、说理释惑、辅导帮助,提升办理效能。(二)在开展监督检查、专项整治等日常监管活动中,将行政相对人理应知晓或容易疏忽、出错的问题和事项善意地告知、提示;在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违规潜在风险时,进行劝告、预警,并就行政相对人优化、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出意见、建议。(三)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其它违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可能升级等情形时,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表明意见,规劝其纠正违规行为、避免轻微违法行为扩大和再次违法。(四)对药品监管工作中的日常监管、监督抽检、不良反应监测、执法案例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公开,为行政

4、相对人规范行为提供参考,引导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理的关系)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且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理的,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理。但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可辅以行政指导。第七条(实施行政指导的管辖与职责分工)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指导工作。药品监管部门业务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实施具体行政指导工作;其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指导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第八条(权利与义务)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前,应当进行调查了解,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提高行政指导的实效。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指导的方式、内容等提出

5、异议,有权对是否实施、是否听从行政指导表达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总体要求)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积极实施行政指导,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引导其合法、合规生产经营,帮助其预防、纠正、排查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风险隐患。第十条(具体要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出错的问题,易发、多发违法行为等风险进行梳理,根据风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发生的概率等划分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采取具体的行政指导方式,防控违法风险,提高行政指导效果。第十一条(主动行政指导的实施)药品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

6、据、实施人员等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做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第十二条(重点行政指导)对本省已进入临床试验的在研药物、注册申请药物以及进入国家创新特别审评程序、纳入本省优先审批的医疗器械的服务清单,以及创新药、改良型新药、首仿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和创新医疗器械、临床急需医疗器械、高端医疗装备等重点品种和重点项目进度,实施重点行政指导,提前介入,促进创新产品上市。第十三条(行政指导实施形式)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易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实施行政指导,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当场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当场针对行

7、政相对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当场发放药品监管宣传资料等事项简单、时效性强的行政指导,药品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简易形式实施。第十四条(行政指导实施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实施行政指导:(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二)作为行政指导实施对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实施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四)其他需要终止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第十五条(行政指导的激励)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及时总结推广,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第十六条(解释权及实施日期)本规则由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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