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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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应急保障、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和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

2、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立法原则】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安全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协调机制,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研究解决燃气安全和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燃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本行业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燃气安全管理。第六条【燃气科技研究与应用】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第七条【燃气安全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八

4、条【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乡(镇)村。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农村燃气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燃气设施建设和管理投入,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农村燃气设施,推动农村燃气发展。第十条【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城乡

5、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燃气工程规划与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第十二条【燃气工

6、程要求】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收集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档案。第十三条【燃气设施工程竣工与档案】新建

7、、改建、扩建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在管线覆土前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竣工规划核实资料应当纳入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第十四条【燃气应急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并根据供气规模设立应急气源储备。第十五条【燃气供应计划】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应计划和年度燃气分配计划

8、,组织协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燃气年度供应计划。第十六条【燃气应急保障】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紧缺、供应中断等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恢复供应,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工作。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范围与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燃气经营活动燃气条件】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十九条【

9、个人经营燃气条件】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申请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许可,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从事燃气充装业务。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并履行特许经营相关责任。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责任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安全保障制度和质量检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二)公布涉及用

10、户权益事项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热线电话等信息,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按照服务标准和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四)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六)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及时通知用户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责任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11、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二)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公告;(三)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四)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修维护,保证管道畅通;(五)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危及管道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消除;(六)对老旧燃气管道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改造升级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责任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除遵

12、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公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二)实行实名购买制度,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三)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服务电话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四)依法开展燃气气瓶运输配送业务,加强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配送人员的安全培训;(五)存放气瓶的瓶组站、供应站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要求;(六)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气瓶所标示的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13、范围;(七)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醛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八)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向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九)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十一)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十二)不得向住宅楼内的餐饮商户提供瓶装燃气;(十三)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

14、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第二十四条【燃气安全检查与配合】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和时间段,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在告知时间内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每次送气时免费对用户安全用气条件进行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第二十五条【计量争议解决】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计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的,检定

15、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检定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燃气经营者承担,并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免费更换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第二十六条【燃气价格】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有关管理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七条【供用气合同】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告知燃气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和规则。第二十八条【安全使用义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可燃气体

16、报警装置应当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等功能。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筑物屋面、门窗的使用以及外墙装修装饰、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禁止行为】燃气用户应当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二)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三)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四)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六)擅自清除气瓶内的残液或换装气瓶减压装置;(七)使用存在安全隐患

17、的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或者擅自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九)加热、撞击气瓶,或者使用燃气时卧倒气瓶;(十)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十一)拒绝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维护更新、入户检修;(十二)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十三)在民用高层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十四)利用燃气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三十条【燃气信息和燃气器具检测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的热值、组分

18、、压力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第三十一条【燃具质量标准要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应当是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三十二条【燃具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第三十三条【燃气设施和燃具维护更新】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使用期限的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管道燃气用户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之前

19、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燃烧器具和连接管,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与单位用户对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管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改装要求】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取得燃气燃烧器

20、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并经管道燃气经营者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第三十五条【燃气报修与消除安全隐患】燃气经营者对涉及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险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减压阀、连接管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暂停供气,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用户消除安全隐患后,应当恢复供气。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六条【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

21、志。第三十七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打桩、顶进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栽植树木等根深植物;(五)其他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不标志。第三十八条【工程施工与燃气设施安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

22、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安全评估】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

23、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应当报本级燃气管理部门。第六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四十条【燃气管理部门职责】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燃气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督促燃气经营者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定期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治理结果。第四十一条【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安全生产事故;(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

24、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负责瓶装燃气充装、特种设备使用和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监督瓶装燃气经营者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和报废处理;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依法查处无证充装、检验等违法违规行为;(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设施项目投资建设阶段的立项审批,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

25、,督促指导天然气调度运行,保障天然气供需平衡;负责燃气价格管理;(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保障燃气用地,配合燃气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开展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占用燃气设施用地情况的认定,配合做好燃气设施与其他建(构)筑物占压的整治处理;(六)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商贸、餐饮行业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八)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燃气安全相关违法行为,办理与燃气领域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九)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

26、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十)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饮、学校、医院、农贸市场、酒店、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检查。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用户安全主体责任】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对燃气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经营和用气安全。第四十三条【智慧燃气】县

27、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对燃气管网运行、燃气风险隐患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等重点防护目标和环节进行监测,实现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与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数据连通、共享。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安全检查义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网排查、燃气设施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抢修设备,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第四十五条【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启动】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对预案的完整性、合理性、操作性等进行评估。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

28、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六条【公众参与燃气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者、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或者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燃气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以及消防救援机构

29、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燃气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燃气事故保险】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九条【政府及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燃气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30、三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燃气用户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检验、检修、更新责任】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检验、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法律责任】未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

31、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术语解读】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

32、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9月16日公布,2015年9月30日第一次修正。现就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

33、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国家、自治区决策部署的需要。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福祉,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全局,是必须牢牢守住的红线、底线、生命线。银川市兴庆区富洋事故暴露出的安全生产问题,必须深刻反思、汲取教训。习近平总书记针对该事故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国家和自治区作出相应的决策部署,而条例修订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国家、自治区决策部署,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提供有力安全保障的具体举措。(二)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解决燃气行业突出问题的迫切需求。现行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加强燃

34、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区燃气行业快速发展,燃气行业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完全适应我区燃气行业快速发展和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此外,2021年国家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6年国务院修订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条例的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修改后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我区燃气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一、修订的主要内容现行条例共七章45条,修订后共八章56条,在保留原有框架结构基础上,调整增加“燃气设施保护”章节,依次为总则、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

35、保护、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明确职责分工。一是要求政府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燃气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二是进一步明确燃气管理部门、其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的职责;三是强化各方在燃气安全宣传方面的职责。(二)加强农村燃气建设。明确加大对农村燃气建设投入力度,推进农村燃气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农村燃气设施建设,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发展。(三)加强智慧燃气建设。明确建立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对燃气管网运行、燃气风险隐患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等重点防护目标和环节进行监测,

36、实现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与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数据连通、共享,燃气经营者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燃气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实现数据连通。(四)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一是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二是规范入户安全检查、报修和抢修要求;三是细化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遵守的规定;四是新增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等规定;(五)规范燃气使用行为。一是新增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鼓励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以外的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二是新增不得在同一用气场所安装两套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以上燃气,不得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等内容。二、修订的主要过程自今年7月起,我厅成立条例修订工作专班,开展条例修订工作。按照立法工作程序规定,我们书面征求了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市政管理局,吴忠市、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海兴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及厅机关各业务处室、事业单位的意见建议,同时邀请自治区人大、司法厅等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召开条例修改工作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经过梳理各方意见建议,并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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