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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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第五条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第六条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区,为暂时实行

3、土葬的区域,其它区域为火葬区域。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第九条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7日内实施火化。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第十条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7日

4、内实施火化。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第H一条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它车辆,但运尸后应经殡葬服务机构消毒处理。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运尸业务。第十二条公民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的,必须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具尸体准运证。第十三条死者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禁止在公墓外堆坟、树碑。第十四条火

5、葬区域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深埋。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第十六条暂时实行土葬区域内的公民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十七条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十八条禁止在耕地、林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源和水库保护区,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设置墓地。前款所列的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

6、定的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的坟墓,应当予以平毁或迁移。第四章殡葬设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划建设殡仪馆和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殡葬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实行火葬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内的村庄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遗体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遗体公益,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

7、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城市市区内的村庄,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第二十二条实行火葬区域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由当地殡葬管理机构管理。第五章殡葬用品和丧事活动管理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实行火葬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及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第二十五条举办丧事时禁止下列行为:(一)结阴亲、做道场、请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二)在城市市区的非专用殡仪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

8、当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殡葬服务人员不得刁难丧主,不得指定丧主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或索取馈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主负担。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第二十八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地貌。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

9、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会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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