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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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本市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下列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除外:(一)城镇燃气管道;(二)加工和储存石油、天然气等单位厂区内管道;(三)加工和储存石油、天然气等单位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

2、保护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管道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保护工作。第四条(市主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拟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政策法规;(二)组织拟定石油天然气管道行业发展规划;(三)依职责指导、监督各区履行管道保护义务,对各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四)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五)组织或参与对管道事故的调查处理;(六)组织开展管道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区主管部门职责)区人民政府指

3、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开展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隐患排查并督促整改,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二)依职责指导、监督辖区各街道办事处开展石油天然气管道网格日常巡查以及在小散工程、零星作业中严格落实管道保护有关要求;(三)组织开展辖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四)组织开展辖区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违法及犯罪案件;(二)财政部门负责石油天然气管道保

4、护经费预算保障;(三)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要求,落实拟建设项目与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距离;(四)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指导、协调和参与管道事故应急救援;(五)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对石油天然气管道法定检验的监督检查;(六)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通信管理、海事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领域工程项目严格依照法规标准,落实管道保护工作要求;(七)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管道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安全

5、管理职责:(一)负责所辖区域内管道安全保护的网格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并上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同时通知管道企业;(二)负责所辖区域内小散工程、零星作业中涉及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三)配合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所辖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四)配合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管道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管道企业主体责任)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

6、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第九条(海底管道保护责任)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研究划分海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辖区责任界限,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条(举报与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管道企业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管道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管道布局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部

7、门、管道企业等方面的意见。第十二条(管线选线)管道建设的选线应结合现有城市规划,尽量避开城市规划建设区,减少对城市未来建设的约束和影响;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应当与河道大角度交叉,避免长距离沿河敷设。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防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的

8、区管道保护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管段跨区的,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用地)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临时使用林地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土地权属方、林地权属方对管道建设临时用地、临时使用林地应予以配合。对于经唯一性论证确无法避让需地面临时开挖占用市级森林公园的市级以上重大石油天然气管道项目,经生态影响专题评价通过后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不调整市级森林公园。第十四条(管道工程建设)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

9、道建设。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十五条(管道标志)管道企业应当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管道通过下列区域,应当设置警示牌:(一)人口密集区域;(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等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公园;(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五)农田灌溉区;(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七)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10、。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及备案)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的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及时分送同级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铁路等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海底管道还应分送海事部门。第十七条(信息报送)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建设运行基本数据、隐患排查及治理等信息。第三章管道运行中的保护第十八条(管道巡护)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

11、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巡查频次不得低于一天一次。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开展巡护工作。实行委托协助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助巡护协议,并对协助巡护的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管道巡护能力,确保巡护规范、有效。第十九条(完整性管理)管道企业应执行完整性管理相关国家标准规范,制定完整性管理实施计划,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条(地质灾害应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

12、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风险可能影响管道的,管道企业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第二H条(杂散电流)轨道交通、高压输电项目等可能产生杂散电流,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设计阶段进行分析和评价,提出保护措施,并与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应报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项目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组织落实保护措施。在项目投运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落实保护措施验收。在项目运营阶段,建设单位应做好设计效果验证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三方施工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总责,督促施工单位等落实管道安全保护责任。施工单

13、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主体责任,编制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做好施工现场巡查,维护管道标志标识,落实管道保护措施,配合管道企业日常巡护、维修抢险等工作。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期间管道保护负监理责任,对管道保护范围内的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管道保护施工作业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第二十三条(第三方施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规定,需在既有管道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向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确认石油天然气管道具体位置、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区管道

14、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并依法做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动土作业前,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项目监管单位、项目所属街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油气管道企业应签署动土作业确认表。第二十四条(管道抢维修)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人员车辆通行的,管道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通报,并依法申请补办占用挖掘道路行政许可。由于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原因,无法使用相关土地或者设施,影响抢修作业的,管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抢修作业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

15、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协助管道企业进行管道抢维修作业,必要时可依法征用相关土地或设施。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海底管道保护区)本市实行海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区制度。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海底管道分布情况,结合现有海域权属情况,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海事部门划定海底管道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海底管道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00米;(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第二十六条(海底管道保护区海上作业管理)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

16、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坏海底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管道铺设情况。需在海底管道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管道企业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等事项达成协议,并报所属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分送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部门。第四章(管道风险管控)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市应急管理部门建设深圳市城市生命线工程,接入各领域数据并进行耦合分析。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接入石油天然气管道基础数据、监测数据等。管道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管道实行信息化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向相关信息化系统上传管

17、道基础数据、监测数据等。第二十八条(高后果区管理)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识别准则和工作要求,对管道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并编制识别报告,高后果区识别报告应在编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管道企业应当根据高后果区识别报告制定管控措施,通过提高日常巡护频次、安装全天候智能监控、加密设置地面警示标识、埋设预警光纤等方式,加强对高后果区的管控。人员密集型高后果区内管道巡查频次不得低于一天四次。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高后果区管理,并严格控制建成后导致新增高后果区或高后果区等级增加的项目建设。第二十九条(管道停运及启用)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制定

18、具体的管道停运、封存、报废的工作方案,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需要重新启用停运、封存管道的,管道企业应当制订重启方案,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报市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联防联控机制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途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管道企业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常态化沟通联系、日常联防联控、定期会商研判和协同应急处置的工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管道保护和监督举报非法侵占、破坏管道的行为。与石油天然气管道存在交叉、并行的轨道、供电、通信等运营企业应与管道企业建立健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沟通联络、信息共享、应急互助。第五章(应急处置)第三十一条(政府应急预案)市人

19、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市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制定区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市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组织相关部门、街道、社区和企业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应当对预案定期组织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第三十二条(管道企业应急预案)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市、区管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的市、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管道事故应急处置)管道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程序启动相应的管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防止事故蔓延与扩大。第六章法律责任

20、第三十四条(法律指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管道企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信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管道巡护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要求备案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21、的。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区级以上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是指:(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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