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整洁排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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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方管理方法卫生部令第53号处方管理方法已于2006年11月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探讨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高强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处方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平安,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本方法适用于

2、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平安、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运用。其次章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五条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依据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第六条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状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样。(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三)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药品名称应当运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运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运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精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运用“遵医嘱”、“自用”等模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八

4、)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依据“君、臣、佐、使”的依次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依据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运用,特殊状况须要超剂量运用时,应当注明缘由并再次签名。(十)除特殊状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样,不得随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第七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运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亳克(mg)、微克

5、(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亳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第三章处方权的获得第八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九条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第十条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

6、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第十i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用学问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I。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十二条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十三条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

7、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状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第四章处方的开具第十四条医师应当依据医疗、预防、保健须要,依据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留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据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须要运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状况除外。第十七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运用经药品监督

8、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运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医师可以运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第十八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状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第十九条处方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状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次十条医师应当依据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

9、、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其次十一条门(急)诊癌症难受患者和中、重度慢性难受患者需长期运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其次十二条除需长期运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难受患者和中、重度慢性难受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运用。其次十三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

10、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次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状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其次十四条为门(急)诊癌症难受患者和中、重度慢性难受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次十五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11、。其次十六条对于须要特殊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运用;盐酸哌替咤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运用。其次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运用麻酹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难受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其次十八条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一般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样;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第五章处方的调剂其次十九条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第

12、三十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第三十一条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平安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第三十二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第三十三条药师应当依据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仔细审核处方,精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依据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留意事项等。第三十四条药师应当仔细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

13、性。第三十五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相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规定必需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它用药不相宜状况。第三十六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相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觉严峻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刚好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依据有关规定报告。第三十七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需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

14、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第三十八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第三十九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依次号。第四十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书目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第四十二条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

15、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瞥,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刚好予以干预。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值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值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第四十六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依据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峻后果的;(五)不依据规定运用药品,造成严峻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16、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四十八条除治疗须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第五十条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当保存。一般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其次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状况,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

17、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觉医师出现本方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作,照实反映状况,供应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18、可证:(一)运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运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运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依据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吊销其印鉴卡: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19、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依据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据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运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依据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赐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峻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20、二)未依据本方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方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药师未依据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指责,赐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赐予纪律处分。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据本方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八章附则第六十条乡村医生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书目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第六十一条本方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依据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土。第六十二条本方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第六十三条本方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方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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