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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
2、则。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制度,并落实建筑垃圾相关处置设施、场所等保障措施与扶持政策,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
3、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市政项目建设相关责任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施工、排放中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人装饰装修垃圾处理活动;推广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利用化产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专项规划中涉及空间安排的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用地需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营业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经营许可审批,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运输行
4、为及其他违法运输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实施监督管理,研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通行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分类处理】建筑垃圾按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划分,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
5、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理。第七条【联单管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建筑垃圾排放量、运输量与回填、利用、处置量应当保持一致。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电子联单管理规定执行。第八条【信息化管理】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溯源制度建设,对建筑垃圾处理与服务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水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共享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加强建筑垃圾的动态监管。第九条【联合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执法协调机制,明确住房城乡建设、生
6、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法义务,强化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专项执法、联合执法行动,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随意倾倒、堆放、填埋等违法行为。第十条【信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十一条【区域平衡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相关工作。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跨
7、区域消纳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跨区域消纳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第十二条【普及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分类、源头减量、消纳、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民众建筑垃圾处理安全与环境保护的意识。第十三条【投诉举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源头减量第十四条【政府源头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鼓励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创新设计、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
8、筑,施行菜单式全装修、装配化装修,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源头排放。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减量】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减量】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减量】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
9、门备案;备案后,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部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施工单位提交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第十八条【施工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合法装载及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送备案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
10、垃圾管理台账,并遵守施工现场下列管理规定:(一)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防滑坡、防混合等措施,优先就地就近利用建筑垃圾;(二)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十九条【装修垃圾排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房屋业主、使用人或者施工单位对于装饰装修、修
11、缮维护等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负有处理责任,应当采用袋装、桶装等密闭化措施将其投放至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清运至合法处置场所。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将装修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三章运输管理第二十条【核准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获得核准的,方可运输。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运输车辆条件】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总质量大于4.5吨的营运车辆应当同时具有合法的车辆营运证;(二)运输车辆符合渣土运输车辆技术指引要求;(三)安装卫星定
12、位系统,保持正常使用。第二十二条【运输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并遵守下列运输规定:(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三)车辆运输不得泄露、抛洒、倾倒建筑垃圾;(四)车辆运输应当随车携带核准文件;(五)车辆运输应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三条【运输变更】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的动态管理。运输车辆发生转让、报废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核准变更申请。第四章消纳
13、与综合利用第二十四条【核准申请】从事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获得核准的,方可开展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理活动。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消纳规范】第二十五条_从事建筑垃圾消纳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弃物;(二)实施分类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三)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四)作业区安装视频管理监控系统,并接入信息管理系统;(五)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记录出入场车辆、消纳种类、数量等情况,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14、六)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六条【消纳场关停】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规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
15、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第二十八条【综合利用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落实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产品推广】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者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工程建设需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其他社会资本投资的工程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优先使用符合工程建设需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
16、行政责任。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的,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建立管理台账或者生产台账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不得混合运输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