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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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固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202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固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7日固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3年6月27日固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

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的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协同配合、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法治与德治、倡导与治理、自律与他律、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

3、自职责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五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评制度和激励奖惩制度。第六条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一)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选树道德模范等精神文明先进典型;(二)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制定文明公约、道德守则和行业规范等;(三)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教育、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四)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和聘用各类先进人物

4、;(五)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主管部门,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六)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设立爱心服务点,设置独立的母婴室,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为需要帮助的公民提供便利服务;(七)其他相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各类教育研学实践等基地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带头作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行为志愿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

5、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鼓励个人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基础设施、服务设施:(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绿化照明和机动车、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盲道、缘石坡道、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四)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五)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规划馆、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创建文明

6、城市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七)窗口单位和公共场所设置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志愿服务站等便民设施设备;(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一)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二)邻里和睦,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谐相处,家庭和美,尊老爱幼,夫妻和睦,传承家风;(三)移风易俗,文明节庆,文明嫁娶,文明祭祀,绿色殡葬;(四)文明上网,理性表达,传播先进文化,抵制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不良信息;(五)文明用餐,拒食野味,节约粮食,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六)文明旅游,爱护旅游设施,尊重当地风俗,遵守景区景点秩序和旅游行为规范,服从引导管理

7、;(七)文明营运,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车厢干净无异味,营运车辆驾驶人用语文明、服务规范,杜绝甩客、欺客和拒载等行为;()文明服务,诚信经营,自觉履约,遵守商业道德,拒绝参与和包庇、纵容违规售卖等不文明商业活动;(九)健康卫生,从事食品加工制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按规定佩戴口罩和工作衣帽;(十)垃圾分类,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第十一条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绿色生活,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爱国卫生运动等活动,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二)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爱护和合理使用

8、共享交通工具;(三)理性消费,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拒绝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四)传承文脉,保护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和传统村落、古村落、古树名木,保护城乡特色风貌;(五)志愿服务,参与邻里互助、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生态保护、乡村振兴、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六)匡扶正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助人为乐,弘扬正气;(七)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八)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十二条自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公共场所赤膊光膀、大声喧哗,使用粗俗、侮辱性和歧视性言语,强占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专座

9、等专用设施;(二)开展商业庆典、装修房屋、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三)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废弃通讯线缆、电线不及时清理,楼道内停放自行车、电动车,飞线充电;(四)邻里之间侵占公共区域、挑拨邻里关系、扰乱正常生活等,家庭成员之间谩骂侮辱、威胁恐吓等;(五)其他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第十三条自觉遵守交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行人不按交通设施、标线和信号指示通行,随意横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二)驾驶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驾驶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不戴头盔,电动车无牌上路、违法载人;(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礼让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

10、占用、阻挡专用设施;(四)其他损害交通秩序的行为。第十四条自觉遵守环境卫生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头、杂物,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不避开他人;(二)随意抛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三)随意张贴、涂写广告或者乱刻乱画;(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十五条自觉践行社会文明风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网上造谣、传谣,传播恐怖、暴力、迷信、色情、低俗、虚假等不良信息,实施谩骂、恐吓等网络暴力行为;(二)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大操大办等陈规陋习,参与封建迷信和低俗活动;(三)其他损害社会文明风尚的行为。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

11、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捐献、捐助、捐赠等行为给予褒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志愿服务积分管理、嘉许回馈等制度,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度。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投诉。第十八条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情况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

12、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清洁口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罚款,对其他餐饮经营主体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13、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人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未依法登记、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行政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减免罚款金额。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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