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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扬尘污染,推进宜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建(构)筑物拆除和装修、堆场物料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采和修复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扬尘
2、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和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的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的拆除和施工、有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扬尘污染防
3、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养护维修施工、建筑垃圾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和洒水降尘、生活垃圾清运和处置、违建物拆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填埋场和消纳场物料的装卸和堆放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超载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和保洁、码头物料装卸和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区范围内的矿产开采加工和矿山修复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研发、推广和应用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防治措施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5、止、减少扬尘污染,保证施工场地扬尘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纳入施工、运输、监理合同管理,明确责任主体;(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预算、投标报价或标底中应足额计取;(三)监督、落实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向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四)负责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
6、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二)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三)按照规定安装扬尘污染控制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
7、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第十四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扬尘污染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二)施工工地四周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围挡应当设置防溢座;(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及场内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四)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五)建设工程项目需使用混凝土、砂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预拌的混凝土和砂浆,禁止
8、现场搅拌;(六)在土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作业面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对已完成的作业面和未进行作业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表面压实、遮盖等防尘措施;(七)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筑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工程材料的,应当密闭遮盖;(八)施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出场;(九)施工工地闲置3个月以上的,应当对其裸露地面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施工中的建筑物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
9、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全封闭;(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三)洗刨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压尘措施;(四)装饰装修施工中,在施工现场进行机械剔凿、清理作业时应当采取封闭、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五)在城市主干道两侧以及重点施工工地同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监控数据及时与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共享。第十六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拆除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10、工地周围应设置拆除警示标志;(二)拆除作业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三)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爆破前应当采取内外洒水、喷淋等方式淋湿建(构)筑物,爆破后应当立即采取防尘措施。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市政管线以及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公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开挖、洗刨、风钻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或者实施绿化;(四)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外公
11、路建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结合季节特点、不同施工阶段,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进行动态调整;(二)向线性工程主体作业区运输土方、材料的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三)现场进行破碎或者截桩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四)灰土、砂浆、沥青混凝土等采取厂拌,现场堆放的路基填料和施工材料,应当采取洒水、遮盖等防尘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河道整治等线性水利工程施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种植土、弃土、余土等,工程位于主
12、要路段的应当立即清运位于一般路段的应当在当天清运;(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当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除尘处理;(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公园、广场等大规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符合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第二十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划分物料区域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二)场地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清洗;(三)物料堆场周边设置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网等设施,并采取遮盖、
13、喷淋等防尘措施;(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五)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六)在堆场同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公路建设附属场(站码头物料的堆放、装卸参照前款关于物料堆场防尘要求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物
14、料堆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工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控制的技术规范要求和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相关规定。储存煤粉、粉煤灰、铁精粉、生石灰、水泥、水泥熟料、矿渣、硅石、炉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或者粒状物料的,应当采取入棚、入仓的方式封闭储存。鼓励采用入棚、入仓方式封闭储存块状物料。第二十二条矿产开采、加工和矿山修复等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勘探、采矿及选矿作业中所用设备应当配备粉尘收集等降尘设施;(二)矿区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绿化等措施;(三)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四)采石取土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五)场地内设置
15、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六)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落实生态修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七)矿产开采、加工和矿山修复区应当同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三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号牌清晰;(二)建
16、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准文件;(三)通行限行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车速通行;(四)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物料;(五)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四条市政河道及其河道沿线、城镇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遮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等防尘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裸露地面管控清单,明确
17、裸露地面的斑块区域、地理坐标、数量、面积,落实防尘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健全绿化责任制,防治扬尘污染。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二)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出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三)合理安排城市道路的洒水频次和时段。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体育场馆、公园、城市广场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洁计划并明确责任人,定期清扫,防止、减少扬尘污染。第二十六条城市周边重要干线公路路段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方式,配合人工清扫,做到清扫作业无扬尘,公路路面基本
18、无浮土。路面严重破损的,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及时进行修复。国道、省道、县道道路两侧从事餐饮、住宿、修理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卫生承包范围内采取洒水、清扫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县级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出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除应急抢险外
19、,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监测并公布扬尘污染状况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控机制,提高监管效能。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0、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三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职责分工的规定,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防尘措施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予以查处。第三十二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当地统一的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21、报送有关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公示信息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有下列第(二)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罚:(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三)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
22、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国道省干道及农村公路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密闭煤炭、煤砰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
23、、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
24、职责分工,按照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第四十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追责。(一)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扬尘污染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三)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扬尘污染信息的;(四)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扬尘污染违法案件线索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等情况,导致违法案件不能依法查处的;(五)对扬尘污染违法案件线索已移送有关机关应进行处罚,未及时依法依规处罚并公开处罚结果的;(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