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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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树藏族自治州藏医药管理条例(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发展藏医药事业,要贯彻继承、发掘、整理、提高的方针。藏医药工作要坚持以民族医药理论为指导,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各族群众服务。第三条自治州藏医药工作,由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藏医药管理

2、人员。第四条自治州要把州、县、乡、村藏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藏医医疗机构。州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藏医院,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条件设立藏医院或者藏医科,乡卫生院和有条件的村应配备藏医人员。第五条州、县藏医院要突出藏医特色,提倡藏西医结合,加强医院建设,促进医疗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第六条寺院的、民间的个体藏医行医者,须具备有关部门规定的行医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行医。第七条自治州要加强藏医药人才培养工作,建立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藏医队伍。自治州有计划地选派有藏医基础并立志藏医事业的年轻人

3、到藏医医疗、科研机构或藏医院校学习深造。州民族卫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定向藏医专业班或者乡村藏医培训班。优秀藏医可采取师带徒方式培养藏医人员。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州、县藏医院可以从民间藏医中择优聘用藏医药专业人员。未经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调动藏医专业人员从事其他工作。第八条自治州设立藏医药研究机构,开展藏医药科学研究和藏医药学遗产的发掘、抢救、收集、整理、著书、出版工作。藏医药研究成果可以依法申请专利。第九条藏药材资源属国家所有。州、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藏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植物、动物、矿物类藏药材资源,严禁乱采、滥捕、滥挖,提倡和支持发展藏药材的种植和养殖业。

4、对知母、贝母、羌活、秦芜、黄茂、獐牙菜、冬虫草等药材要按季节、有计划地合理采集。第十条州、县医药经营部门要设立藏药材收购供应专柜,对需从外地购置的藏药材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货,保障供应。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建立藏药材交易市场,并依法实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严禁假冒伪劣药材、药品上市。第十一条自治州藏药制药中心是生产藏成药的主要基地。要利用本地药材资源,采取传统制药技术与现代科技相结合的方法,研制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满足医疗需要。加工制作藏成药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制剂许可证。藏成药由州药品检验所负责鉴定。藏成药由制药单位

5、拟定价格并报物价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州、县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对藏医药事业的投入,改善藏医医疗条件,增加医疗周转金,保障正常工作的开展,加强对医疗经费投向、效益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审计和检查。国家拨付的各项藏医药专款和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准截留和挪用。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藏医药发展基金,并积极引进外资,扶助藏医药事业。乡卫生院的周转金用于藏医药的开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第十三条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民间藏医的服务表现、医疗技术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对达到标准的,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第十四条对在发展藏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

6、对无证行医、制剂、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生产、出售、使用假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藏药材、藏成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乱采滥挖药材,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和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哄骗群众的假医巫师,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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