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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溪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漂河市电动自行车服务和管理条例已由漂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溪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22日漂河市电动自行车服务和管理条例(2023年6月28日漂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服务和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和治理能力,根据有关
2、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安装号牌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两侧以及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
3、内电动自行车车位施划及停放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第六条电动自行车依法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自行车经注册登记、安装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系统,并在公安派出所、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应当协助
4、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完成注册登记申请、安装号牌。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安装号牌不得收取费用。第七条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注册登记、安装号牌。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但未注册登记、安装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登记上牌。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限由市公安机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规定登记上牌、加强车辆维护、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并保证正常使用
5、。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十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非机动车保险;鼓励保险企业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事故责任险业务。第十一条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第十二条禁止驾驶拼装、改装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下列行为:(一)未悬挂号牌;(二)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三)醉酒驾驶;
6、(四)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五)危害交通出行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配套完善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道路两侧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有条件的配套建设充电设施。火车站、汽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公园、体育场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受限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区域、充电设施的,应当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
7、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注册登记、安装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后放行;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第十九条负有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