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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铜川市防洪排涝条例发文机关: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08.26生效日期:2023.10.01文号: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17号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17号铜川市防洪排涝条例已于2023年6月30日经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26日铜川市防洪排涝条例(2023年6月30日铜川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
2、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与城市内涝,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海绵城市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洪水防治,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洪排涝工作贯彻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排涝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
3、,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开展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巩固、提高防洪排涝能力。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内涝防治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供电、通信、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资金的足额
4、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排涝设施的信息化建设,建立防洪排涝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共享。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防洪排涝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内涝处理能力。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排涝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对在防洪排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编制
5、第十条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渭河流域防洪规划。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防洪保护区的范围。第十一条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二)宜君县的县城防
6、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编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漆水河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流经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经流经区域的各区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沮河和其他有防洪任务的河流,其防洪规划分别由相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城市、村镇和居民点、学校、医院、养老院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通信等
7、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方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防洪规划等,依法编制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扩展城市及周边自然调蓄空间,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第十四条防洪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防洪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
8、送审批。第三章治理与防护第十五条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库坝、湿地调蓄洪水的功能,大力开展生态修复、河流治理、水库除险加固、山洪沟治理、水毁设施修复和洪水测报监测预警设施等建设,提升综合防洪能力。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涝要求,结合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升城市内涝防治能力。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
9、排涝设施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防洪设施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第十八条在河流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九条新建城镇、居民点、工业园区等应当充分考虑对周边区域防洪排涝可能产生的影响,采取措施予以预防。第二十条防洪排涝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检测、管护和安全评估工作,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对险库、险坝、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及损毁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
10、加固措施,及时消除危险或者重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水管渠、窖井等城市排涝设施,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第二十一条与防洪排涝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设施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第二十二条在库坝、堤防、水闸、泵站、管渠等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在山洪沟擅自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妨碍行洪的物料。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第二十三条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
11、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泵站、排涝管渠等防洪排涝工程和设施、通信、水文监测设施以及防洪排涝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第四章防汛与抢险第二十五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所辖范围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
12、抗洪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城市排水防涝规划和防洪排涝设施实际状况,制定防洪和城市内涝防治应急预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预案做好防洪排涝人员、物资、器材等准备工作。第二十八条防汛指挥机构主要职责:(一)执行上级防汛指令,落实有关决策部署;(二)指挥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组织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三)组织开展汛前检查,指导督促洪涝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改治理;(四)掌握水情、雨情、工情、防洪排涝设施运行状况,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部署;(五)负责防汛抢险救灾物资、装备等储备、调度管理,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六)负责防汛抢险救灾资金
13、的计划、管理;(七)做好防洪排涝抢险技术分析并提出处理方案;(八)其他方面的职责。第二十九条部门(单位)主要职责:(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较大以上洪涝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开展洪涝灾害综合风险评估,组织指导洪涝灾情核查、损失评估工作;(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洪抢险的日常工作,确定河流警戒和保证流量,制定防御洪水调度方案和抢险预案,开展洪水监测预报预警,提供防洪抢险技术支撑;(三)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涝抢险的日常工作,开展内涝防范监测,负责排涝设施安全检查,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城市排水防涝和有关应急抢险救灾工作,保障城市市政设施的安全;(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指导开展地质
14、灾害群测群防、专业监测、预报预警工作;负责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灾情核查,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五)供水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期间应急供水工作;(六)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防洪排涝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治安及交通指挥;(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救护、防疫队伍组建,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蔓延和救灾药品保障工作;(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保障交通运输畅通和救灾物资、人员运输;(九)气象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气象预报和雨情、暴雨形势分析工作;(十)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防汛物资、经费、生产生活救灾物资等的安排和供应工作;(十一)供电单位负责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电力
15、供应;(十二)通信单位负责通信联络,保证通信联络畅通;(十三)新闻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及时发布防汛抗洪抢险的有关信息;(十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防汛抗洪抢险有关工作。第三十条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防汛期内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第三十一条在河流水情接近保证流量或者防洪排涝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水情趋缓时,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16、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第三十三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等救灾工作以及各项防洪排涝设施的修复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
17、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泵站
18、、排涝管渠等防洪排涝工程和设施、通信、水文监测设施以及防洪排涝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单位给予处分:(一)擅自修改防洪规划的;(二)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和汛情公告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的;(四)对重大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迅速上报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防洪排涝管理职责。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