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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探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在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主要以被采矿产品或对矿产品破坏价值进行判断,所以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对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尤为重要。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明确矿产价值的认定方法步骤。结合解释和办案实际,对下列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L鉴定意见在价值认定中是否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2.没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是否属于瑕疵证据;3.解释中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是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一、鉴定意见在矿产品价值认定的过程中是否
2、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在非法采矿案件办理中,由于违法人账目记录不规范,且销售账本等都是由违法人自己提供,通过销售金额认定矿产品价值难度较大,更多的办案人员倾向于价格认定部门出具的报告或鉴定意见。在部分案件中,通过销售额已经确定了非法采矿的价值,且认定的价值与实际情况相差不大,承办人仍会以价值认定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也就是说在办案中,鉴定检验报告、相关部门的报告具有优势证据的地位。在2021年以来宜春办理的57件非法采矿案件中,49件以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报告作为定案证据。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是崇尚科学和文明司法的必然结果,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技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具有进步意义。
3、但是在强调鉴定意见重要性的同时,不能迷信它,更不能理所当然的将其作为优势证据使用。矿产资源的价值鉴定的基本步骤和逻辑:通过测绘确定其违法开采量;通过在临近区域取样确定矿石的品质;通过市场调查确定矿产品的单价,最后计算出矿产品的价值。虽然当前测绘和储量计算的条件手段比较丰富和成熟,但在在每一步的过程中都会存在误差。首先测绘的基本原理是利用各种测量工具,通过确定点的位置模拟出被采空区的立体模型,理论上,测绘的点越多,越接近被采区的形状,但在实际中不可能无限多的采点。在模拟出被采取的基本模型之后,通过几何上切补的方式将不规则模型转变为规则模型进行数学计算,采用不同软件计算出的结果是不一样的。同时对于
4、河道采砂来说,由于受水流的冲涮,其会改变河道的面貌,其误差会更大。其次是矿产的品质确定,主要是通过对临近区域取样来推断。矿产是经过复杂的地质条件形成的,由于形成过程的复杂性导致矿石品质、密度等的不均匀。临近采样钻探的深度和密度会对矿石品质的评估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通过临近矿区采样并不能准确反应被采取区矿石头的品质。再次矿石的价格波动比较大,如宜春地区碳酸锂的价格从2021年初的10万元每吨涨到60万元每吨,之后又下跌到当前的20万元每吨,在价格每天都在变化的情况下取一段时间的价格平均值并不能客观的反应真实的价格。同时开采出来的不都是矿石,其中还伴随着一定量的非矿石,这一部分非矿石当作矿石进行价
5、格计算也不合理。基于以上原因,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识,不能将鉴定意见当作优势证据。在2003年非法采矿的司法解释中,只对破坏性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认定进行了明确,对非法采矿价值认定办法并未进行规定,主要是依据销售额来确定。2016年新司法解释增加了对非法采矿价值认定的方法。第一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第二部,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确定的,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第三步,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从其规定来看,其并没有给与鉴定意见优势证据的地位,对于矿产品价值的认定首先应
6、当以销售额确定。二、没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是否属于瑕疵证据根据2003年最高法关于非法采矿价值认定的司法解释及2005年国土资源部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鉴定程序规定,其将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在程序规定中也明确最终省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形成“鉴定结论”。在次情况下,矿产品价值的鉴定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实践中由于地质勘探,价值认定专业性比较强,承办人员在审查鉴定意见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如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等。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规
7、范司法鉴定的意见明确纳入司法鉴定的只有四大类,对于不属于四大类的不再登记管理。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出台的非法采矿解释中,不再将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报告视为鉴定意见,改用“评估报告”表述。这意味着,在价值认定的过程中,开采量的评估,矿石品质的检验,市场价格的确定均不再视为鉴定,而属于专家意见或书证。同时随着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推进,对部分行业不再要求准入门槛,交由行业管理。如2018年国务院废止了勘探资质管理办法,对地质勘探类不再要求资质审批,即作为矿产品开采量和矿产品质评估的单位不可能再取得地质勘探的资质。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远远不止四大类。为了应对这种情况,2021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检验报告虽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但根据司法实际和2021年的刑诉解释,专家意见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6年新的非法采矿解释出台后,各省纷纷撤回关于矿产品价值鉴定的程序规定,出台新的办法,有的省份对勘探单位的资质有要求,如湖南省要求有测绘资质,有的则不要求勘探单位有资质,如陕西省。安徽省(2019)皖1182刑初159号案例中,法院对该问题作出了回
9、应:“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已经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废止,其中关于地质勘查资质期限的规定不再适用,上述开采量分割情况说明系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专业技术和能力的机构对本案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结论。况且解释中也仅仅把省级国土资源部作出的相关专业报告作为定案的参考,证据性质上属于书证类,而并非鉴定意见类。基于以上分析,在非法采矿价值认定中,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不属于鉴定意见,相应的开采量、矿石品质、矿石单价的评估均不属于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的规则,即只要鉴定人有资质,属于某方面的专家即可,并不要求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2021年的刑诉法解释,评估检验报告作为专家意
10、见,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适用用。这意味着对专家意见的审查更多要进行实质的审查,如审查鉴定所用的检材和样本的来源、数量和质量如何,所用的仪器、方法、检验步骤等是否符合标准,报告编制是否规范等。三、价值机构认证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报告的关系。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对
11、于该法条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认为三款为并列关系,择一选择某机构出具的报告,只要符合法定程序都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二是认为三款为递进关系,对于案情简单的由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报告,案情复杂的由省级自然资源部门、水行政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出具报告;三是认为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和省级国土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报告,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参考,需结合使用。对于第一种认识,也是实践中通常采取的作法,择一选择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或省级国土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报告作为价值认定的依据。由于价格认证机构均设立在本行政区域,进行价值认定相对容易,一般情况下均是采用价格认真机构出具的报告。但是在价格认真的过程中,价格认证机构不
12、会对矿产品的开采量、矿石品质的评估情况进行审查,同理国土自然部门不会对矿产品的单价认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价格认定机构和国土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价值认定的过程中均存在部分的不严谨,单一采用任何一个部门的结论作为认定价值的依据欠妥。对于第二种认识,主要是基于级别越高,评估报告可靠性越高认识,认为省级自然资源部门级别更高,出具的报告更可靠。从评估报告的本质属性来看,其属于专家证言,其可靠性在于评估检验人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以及信誉,与级别并无本质的联系。另外即使是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报告,在需要专家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也是由实际进行矿产评估检验的人出庭,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并不会出庭作证。对于第三种认识,
13、个人认为比较合理。从我们通常的认知,矿产价值=开采量*单价,自然资源部门确定开采量及矿石品质后,物价部门对矿产品的单价进行认定,最后得出矿产品的价值。从这个层面上来看,应同时由价格认证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时出具报告作为定案证据。由案件承办人员对价格认真机构和国土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报告同时进行审查。当前,原国土资源部出台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2005)虽未明确废止,但其与实际情况已经不相符,而江西省自然资源部门也未出台相应的规范,对非法采矿价值认定造成一定的困惑。在此种情况下,需要回归到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的本质,即依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科学的方法进行评估即可,结合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报告综合认定矿产品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