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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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发改规发(2023)7号)各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1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8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2023年9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形势下以工代赈管理,确保“赈”出实效,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以工代赈工作部署要求,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以工代赈是指使用国家以工代赈专项资金、中央和自治区各

2、类政府投资实施的以工代赈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赈济的一项扶持政策,主要目的是向参与工程建设的群众发放劳务报酬、开展技能培训,促进其就地就近就业增收。第三条实施以工代赈应坚守“赈”的初心,坚持扶志扶智、多劳多得、勤劳致富,鼓励引导群众通过诚实劳动实现增收致富、提高素质技能,加强困难群体就业兜底帮扶,切实增加低收入者收入,促进共同富裕,坚决防止出现“重建设、轻赈济”现象,严禁滥用以工代赈政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具体管理职责,落实“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要求,将以工代赈

3、工作纳入自治区和各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层层压实工作责任。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牵头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沟通协调、绩效评价和激励表扬机制,加强对以工代赈的组织实施,强化以工代赈工作队伍建设,对以工代赈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方和单位给予激励表扬和宣传推介,并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安排中予以倾斜支持。第六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工代赈工作部署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以及有关工作要求,编制以工代赈五年工作方案。第二章以工代赈专项资金管理第七条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包括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工代赈任务方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以工代赈任务资金”)

4、和自治区预算内统筹投资以工代赈资金。县(市、区)可根据自身财力安排本级以工代赈专项资金,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和社会帮扶资金、企业投资等。以工代赈项目和采取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项目,符合条件的可纳入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范围。第八条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按照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H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5号令)等有关规定管理。中央财政以工代赈任务资金按照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1)1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宁财(农)发(2021)268号)等有关规定管

5、理。自治区预算内统筹投资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宁政规发(2020)7号)和自治区预算内统筹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宁发改规发(2018)3号)等有关规定管理。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财政、乡村振兴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第九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结合中央以工代赈资金规模、自治区预算内统筹投资以工代赈计划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自然条件和受灾、相关人口规模和收入、计划安排和执行、劳务报酬发放等情况和工作成效评价及其他政策因素,编制以工代赈计划,按相关要求分解下达到以工代赈项目,并组织对项

6、目验收、档案资料管理等工作进行抽查。以工代赈计划应明确项目类别、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绩效目标等,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履行报备程序和项目审批程序。第十条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己完工项目。下达以工代赈专项资金时应与其他有关专项资金做好衔接,严禁重复安排。中央和自治区以工代赈资金支持的项目,严格按照规定比例发放劳务报酬,鼓励最大限度提高发放比例。第十一条中央和自治区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在满足项目建设需求的过程中,应重点用于发放参与项目建设劳动者的劳务报酬。不得用于下列支出:(一)单位基本支出;(二)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三

7、)修建楼堂馆所;(四)发放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五)偿还债务和垫资;(六)购买大中型机械设备等资产;(七)购买花草树木、种苗仔畜、饲料、化肥等生产性物资;(八)其他与以工代赈项目无关的支出事项。以工代赈项目实施中的就业技能培训、公益性岗位设置等支出,由地方政府统筹相关财政资金及社会帮扶资金、企业投资等其他资金予以支持。第十二条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指导项目业主单位,充分评估论证财政承受能力和资金筹措方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各地可统筹符合规定的其他渠道资金、引导社会资金用于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对于带动其他渠道资金较多的以工代赈项目予以优先支持。第十三条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协调和配合相

8、关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按照以工代赈计划拨付资金,加强全过程绩效管理,严格资金拨付程序,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准确、规范使用,切实防止套取骗取中央资金。第三章以工代赈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第十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深刻把握“项目建设是平台载体、就业增收是根本目标”的政策内涵,始终把解决群众就业增收问题作为以工代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依据以工代赈规划计划建立项目库,将能够充分发挥“赈”的作用的建设工程纳入项目库,加强项目滚动储备和前期工作审查。第十五条以工代赈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其他项目由地方各级审批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各级审批

9、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对项目的审批管理和合规性负责。第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审查机制。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对储备申报项目进行前置性审查,严格审查项目的前期要件和用工需求、劳务报酬测算可行性等内容。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采取集中审查、公开评审、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县(市、区)申报项目进行审核,优先将发放劳务报酬比例高、带动当地群众特别是脱贫群众务工人数多、当地政府组织群众务工能力强、综合赈济效果好的项目列入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项目业主单位一般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以不进

10、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招标,不得另行制定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符合村庄建设项目施行简易审批有关规定要求的,应优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审批,简化用地、环评、乡村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应尽可能采取村民自建方式实施,切实保障村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并通过组建村民理事会、劳务合作社、施工队等方式,自主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和管理。第十八条项目业主单位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初步设计,明确务工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任务,细化实化以工代赈务工岗位、数量及务工时间、劳务报酬、岗前技能培训等内容。按照“能用人工尽量不用机械,能组织当地群众

11、务工尽量不用专业施工队伍”的要求组织实施,优先吸纳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因灾需救助人口、易地扶贫搬迁群众和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无法外出务工劳动力等群体参加工程建设。劳务报酬一般通过“社保一卡通”发放,应公开、足额、及时发放,严禁拖欠、克扣,不得将租赁当地群众机械设备等费用计入劳务报酬。项目业主单位应严格执行以工代赈项目信息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开工前期,要在项目所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对项目名称、资金来源及金额、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周期、劳务报酬标准等信息予以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项目施工期间,要在项目现场对群众务工信息、劳务报酬发放等内容进行公示

12、,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项目完工后,要在项目点设置永久性公示牌,公示项目建设相关信息和当地群众参与务工、获取劳务报酬等受益情况。第十九条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建立以工代赈专家库,指导、监督项目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组织群众务工、发放劳务报酬、开展岗前培训等。第二十条项目实施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认真管理项目档案资料。项目建成后,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对项目建设质量、群众务工组织、劳务报酬发放、就业技能培训、项目档案资料等进行验收,并对项目发挥“赈”的作用效果进行评价。第四章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第二十一条全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相

13、关部门,深刻把握以工代赈性质特征,结合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需求,积极在补齐农村基础设施短板、夯实农业生产能力建设、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动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配套设施提档升级、丰富乡村文化生活中寻找切入点,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领域因地制宜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第二十二条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主要包括投资规模小、技术门槛低、前期工作简单、务工技能要求不高的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会同农业农村、交通、水利、文化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健全自治区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项目储备库,按年度滚动管理。对于农业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在不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和施工质量等前提下,应尽

14、可能纳入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项目储备库,采取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牵头建立县级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项目储备库,会同相关行业部门开展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项目认定工作,对于吸纳当地农村劳动力务工就业人数多、劳务报酬发放比例达到投入项目各级财政资金10%及以上的项目,提请县(市、区)政府或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认定为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规范项目组织实施和管理。对于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项目可不进行公开招投标,可纳入地方政府债券支持范围。第二十五条经认定为推广以工代赈方式项目的,须在初步设计等前期要件中明确采取以工代赈方式实施,严格落实组织群众务工、开展就

15、业技能培训、按规定比例发放劳务报酬等以工代赈政策要求。第五章在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第二十六条全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谋划实施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时,要妥善处理好工程建设与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的关系,深刻把握以工代赈政策初衷,通过积极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尽可能多地帮助当地群众就近务工实现就业增收。第二十七条适用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领域,包括政府投资的交通、水利、能源、农业农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生态环境、灾后恢复重建等。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市、县三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结合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当地群众务工需求,建立以工代赈年度重点工程项目清单。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符合进度要

16、求和扩大有效投资的前提下,按照“应用尽用、能用尽用”的原则,充分挖掘主体工程建设及附属临建、工地服务保障、建后管护等方面用工潜力,尽可能多地帮助当地特别是县域内群众实现就近务工和就业增收。第二十九条实施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要件中,要体现能够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在社会效益评价部分充分体现带动当地群众就业增收、技能提升等预期成效。初步设计报告或施工图设计文件要设立专门章节,明确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任务、用工环节、用工数量及工种和劳务报酬发放金额及标准。项目审批部门要对实施以工代赈相关内容严格审核把关,在项目批复文件中对项目吸纳当地群众务工就业和发放劳务报

17、酬提出明确要求。第三十条实施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与项目业主单位、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劳务沟通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政策宣讲和劳动力状况摸底调查,动员当地农村劳动力、城镇低收入人口和就业困难群体等积极参与务工,要优先吸纳返乡农民工、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项目业主单位要协调项目施工单位做好以工代赈务工人员合同签订、台账登记、日常考勤等实名制管理工作。鼓励各县(市、区)通过劳务中介组织、劳务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组织群众务工,提高群众劳务输转的组织化、规范化程度。第三十一条实施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统筹整合资金资源,采取“培训+上岗”、“培训+学校”、“培训+项

18、目”等方式,联合项目施工单位、职业技术院校等,依托实施的以工代赈项目开展劳动技能培训。第三十二条鼓励实施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尽量扩充以工代赈就业岗位,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告知用工需求和用工计划,合理确定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标准,尽可能增加劳务报酬规模,按程序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建立以工代赈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组织对各市、县(市、区)以工代赈工作和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开展常态化跟踪督促和年度成效综合评价,对实施以工代赈政策和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市、县(市、区)予以表扬激励,并在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时给予倾

19、斜支持。第三十四条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开展以工代赈年度自评价,评价工作突出务工增收带动效果、劳务报酬发放、就业技能培训等“赈”的作用发挥和项目建设成效。第三十五条对以工代赈政策执行有偏差、工作落实不到位,存在以下情况的县(市、区),应及时予以通报或约谈,提出整改要求,调减中央和自治区以工代赈资金规模、暂停年度项目申报资格,加大约束惩戒力度。(一)被国家和自治区点名通报;(二)在国家、自治区级各类督查、检查、审计中发现突出问题;(三)以工代赈评价效果较差;(四)在以工代赈项目资金申请前期审核不严造成较大损失;(五)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六)劳务报酬弄虚作假;(七)在投资计划

20、执行和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八)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达不到预期效益;(九)选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有以工代赈领域失信记录施工单位;(十)在线平台调度不及时,多次出现红黄灯;(十一)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在编报下达以工代赈计划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违反规定原则、程序下达投资计划或安排项目等行为的,责令限期改造,并视具体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拖欠、截留、挪用、挤占、骗取、贪污以工代赈投入的,以及存在群众务工组织弄虚作假、劳务报酬虚报冒领等行为的,责令限期归还、如数追缴,并转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依纪从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国家对以工代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以工代赈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强化本地区以工代赈管理。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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