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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询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六章促进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 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 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 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 他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 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
2、适用本条例。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 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 系统治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 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 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市
3、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考核和 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县(区)城市市容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 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 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 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 则,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
4、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转 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要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 施用地。第十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自 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和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 模。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 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管理系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 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5、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 应当予以改造。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 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 经所在地县(区)住建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 除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 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 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 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第十五条生产者、
6、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 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 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 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 收。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 降解的一次性用品。住宿、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在经营活动 中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 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应当推行使用 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超薄或者不可降解 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禁止生产、销售和经
7、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 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及其复合制品。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 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 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 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 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 应当实行无纸化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 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
8、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 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第四章分类投放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 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 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 食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 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 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 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弃
9、化妆品、废油漆及其容 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 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 调整。第二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 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 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 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 堆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
10、下规定:(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 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 送至有害垃圾收集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 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 混入废餐具、包装袋、饮料瓶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 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 占 o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
11、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 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 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 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 会管理的老旧小区,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 人。(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餐饮、集贸市场、 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车站、机场、图书馆、展览馆、公园广场、旅 游景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公路、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管 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建设工
12、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 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管 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投放地点等;(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 督;(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日常维护工作, 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 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
13、圾、装修垃 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 混入生活垃圾。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 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 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 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 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或者预约收集、运 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
14、输。第二十七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 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 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 生活垃圾、滴漏污水;(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 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得随意倾倒、 丢弃、堆放;(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 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交付 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
15、单位改正; 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 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 置:(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 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 化处置;(三)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 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 化处置。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 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 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第三十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
16、建立再生资源回 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 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第三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 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 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 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 量、流向等情况;(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 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 告,经核
17、准后方可停业、歇业;(六)法律、法规规定处置企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 务。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 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 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 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报告。第六章促进与监督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 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 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第三十四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
18、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 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 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 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 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三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 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 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 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 投放生活垃圾。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和分类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
19、对活动参与者的 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 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内。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 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 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对违 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 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第三十九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
20、与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 输、处置环节的监督。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 核。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 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比标准。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 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 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生活垃圾 源
21、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措施,研究 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措施。(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 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 设用地;(三)房地产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监督,将生活垃圾分类 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四)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 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 源个体回收站点的监管,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 售场所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监督果蔬批发市场、 集贸市场配置果蔬菜皮处理设施,积极推广净菜
22、上市和洁 净农副产品进城;(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制定有害垃圾回收规范,监 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贮存、处置;(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工作;(A)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塑料购 物袋的监督检查;(九)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经费保障;(十)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食用油脂危害环境与 人身健康等犯罪行为;(十一)工信、民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 康、机关事务管理以及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 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
23、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规定的行为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和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 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 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街道)行使。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
24、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 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 镇(街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建筑垃 圾、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乡镇(街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
25、款。第四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 洁的;(二)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三)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 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的;(四)未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 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第五十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 垃圾的;(二)未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 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 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四)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的;(五)未经核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第五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 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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