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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第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大力培育森林资源,科学利用森林资源,切实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良好生态环境和优质生态产品的需要。第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科学确定发展目标和任务,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积极创新经营管理体制,
2、增强发展动力。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六条国有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职责包括:(一)按照科学绿化的要求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的理念,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和生态修复工作;(二)按照严格保护和科学保护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三)按照科学利用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森林资源经营利
3、用工作;(四)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试点示范、生态文化、科普宣传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国有林场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的边界设置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第二章设立与管理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设立法人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规模、权属明确、“四至”清楚的林地。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文件逐级上报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十条鼓励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脆弱地区、生态移民迁出区等设立国有林场。第十一条国有林场隶属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分立或者变更。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
4、源保护、培育、利用和人、财、物等各项管理制度,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第十三条实行岗位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关于国有林场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科学合理设置管理、专业技术、林业技能、工勤技能等岗位,制定岗位工作职责和管理措施。第十四条实行财务管理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有林场(苗圃)财务制度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完善财务管理措施。第十五条实行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有林场职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因地制宜制定职工绩效考核具体办法。鼓励国有林场建立职工绩效考核结果与薪酬分配挂钩制度,探索经营收入、社会服务收入在扣除成本和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用于职工奖励的措施。第十六条实行档案管理制度
5、。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有林场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完善综合管理类、森林资源类和森林经营类等档案材料,确保国有林场档案真实、完整、规范、安全。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与监管第十七条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实行国家、省、市三级林业主管部门分级监管制度,对林地性质、森林面积、森林蓄积等进行重点监管。第十八条保持国有林场林地范围和用途长期稳定,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按规定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合理设立管护站,配备必要的管护人员和管护设施设备,加强森林资源管护能力建设。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应当认真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建立完善森林防火责
6、任制度,制定防火预案,组织防扑火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提高防火和早期火情处置能力。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有关要求,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提高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能力。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严格保护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立法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栖息地和生长环境。第二十三条符合法定条件的国有林场,可以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在国有林场设立执法站点。第四章森林资源培育与经营第二十四条实行以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的国有林场森林经
7、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以森林经营方案为基础的内部决策管理和外部支持保障机制。国有林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原则上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国有林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和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进行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第二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采用良种良法,开展造林绿化,采取中幼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质低效林改造等措施,提高森林资源质量。第二十七条鼓励国有林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场外营造林,发挥国有林场在国土绿化中的带动作用。第二十八条鼓励国有林场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木材储备,发挥国有林场在维护国家木材安全中的骨干作用。第二十九条鼓励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融合发展,发挥国有林场生产
8、和提供公益性种苗的主体作用。第三十条国有林场可以合理利用经营管理的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和自然教育等活动,引导支持社会资本与国有林场合作利用森林资源。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建设和财政支持政策等纳入林长制实施内容,发挥林长制对巩固扩大国有林场改革成果、推动国有林场绿色发展的作用。第三十三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制定国有林场地方性法规、规章,争取出台各类支持政策。第三十四条
9、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水、通讯、管护用房等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三十五条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国有林场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筹集国有林场改革发展所需资金,提高国有林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林场建设。第三十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派遣业务骨干到国有林场任职、挂职。鼓励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等方式补充国有林场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提升干部职工素质能力。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国有林场或者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