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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一版)目录总述31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72 .野生植物保护检查工作指引123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154 .农药管理检查工作指引215 .植物检疫检查工作指引276 .肥料登记管理检查工作指引307 .兽药管理检查工作指引338 .生猪定点屠宰检查工作指引379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4110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检查工作指引4511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检查工作指引5012 .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检查工作指引5713 .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生产、销售相关行为检
2、查工作指引6214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6615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检查工作指引7016 .实地检查记录表7617 .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77总述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行政检查事项的实地检查。一、前期准备抽查事项清单的动态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的确定,以及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随机抽取等工作,按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江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赣市监明电(2022)2号)等文件要求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
3、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携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根据实际需要,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等参与。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检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检查对象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三、结果判定双随机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
4、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一)通过对行政检查事项所匹配的检查对象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1.通过实地检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2 .通过实地检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3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无人签收的。(三)
5、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1 .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2 .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3 .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4 .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五)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检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检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六)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
6、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四、审核公示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检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检查结果,填写检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检查实施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江西省“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向社会进行公示。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有关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将检查结果通过江西省行政执法服务网、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
7、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双随机检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五、后续处理检查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执法机构处理。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经营异常名录、标注经营异常状态以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检查的严肃性。双随机检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
8、关规定归档。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二)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内容1.检查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检查研究与试验单位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条件。具体检查:(1)试验地是否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是否建立试验操作规程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试验地是否张贴安全监控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隔离方式和隔离距离等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隔离区内是否无所试验转基因植物的近缘种。(3)试验地是否具备控制人、畜和物品出入的设施,例如围墙、围栏等
9、;是否具备防止转基因生物意外带出试验基地的设施或措施,例如刮泥板、鞋套等。(4)试验地是否具备监控设施或措施,如全天候监控摄像头或人工巡视检查等。(5)试验地是否有工具间、仓储间、工作间(动物饲养室、兽医诊断室、消毒室)等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工具及其清洁设施,材料无害化处理、灭活或销毁设施。(6)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是否能够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2.检查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要求。具体检查:(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是否建立进厂、加工、库存
10、、销售等台账,是否配备全流程监控、并有录像材料。(2)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存在进入环境的风险隐患。工厂内,检查运输车辆密封、装卸点、筒仓、下脚料、车间、下水道口、外流水道等地,清扫、回收记录,下脚料收集、灭活记录等;工厂外,企业报告中转、运输详细流程,检查港口装卸、仓储、运输等环节是否存在进入环境的风险隐患。(3)下脚料临时存放地是否按要求封闭、上锁,是否配备焚烧炉或蒸汽灭活设备等,灭活设施是否封闭。(4)成品油、豆粕、筒仓、油罐、运输车辆等是否有转基因标识;运输合同、销售合同是否注明转基因。(二)检查方法1 .现场检查。深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实验室、试验基地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
11、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2 .查阅资料。查阅试验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试验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监控录像,研究、试验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进厂、加工、库存、销售台账等资料。3 .听取汇报。听取研究与试验单位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单位等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汇报。三、检查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12、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
13、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
14、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 .野生植物保护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二)对行政区域
15、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检查监管对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是否符合许可文件,是否超出许可的次数。(二)检查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检查采集监管对象是否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
16、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
17、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18、的罚款。(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3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持续具备能力情况的行政检查(二)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持续具备能力情况1 .检查检测机构的资质、法人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证书及附表、体系文件、认证参数分类及总参数双认证证书及附表、体系文件。2 .检查检验检测工作流程、操作的规范性,检
19、查最高管理者任命文件、年度监测工作计划年度抽检计划、任命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人员上岗证、人员考核培训和能力验证、人员配备、检测设备、检测场所、原始记录、标准查新和收集、定期进行仪器校正和检定、标准物质的购置、储存、使用及领用规范性等情况。3 .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情况。4 .检查实验室安全管理,检查易制毒、易燃、易爆化学品应有符合要求的保存场地、有专人管理、有领用批准与登记手续,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安全标识等检查实验室安全管理,检查易制毒、易燃、易爆化学品上锁单独存放、双人双锁制度、气瓶使用、安全标识、实验室通风、危
20、废安全情况。(二)检查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检查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标准。1.检查投入品使用情况。检查投入品购进、使用台账建立情况,是否有使用违禁投入品情况。5 .日常生产记录情况。检查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检查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检查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检查日常生产管理台账记录情况。6 .产品委托检测情况。检查生产主体送检产品类型、承检机构信息、送检时间、检测结果信息。7 .产品合格证开具情况。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户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8 .管
21、理制度建立情况。检查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农兽药休药期(间隔期)制度、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公示等其他涉及农产品安全事项。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第三十五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
22、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23、进行处置。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
24、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四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25、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7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通过年度报告、能力验证、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考核机关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机构考核条件和要求。第三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26、由考核机关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一)超出批准的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结果的;(二)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的;(三)检测工作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第三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三)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考核机关要求参加能力验证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六)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4.农药管理检查工作指引一
27、、抽查事项(一)对农药生产、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二)对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三)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农药生产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1.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信息是否一致,是否仍在有效期,其生产产品剂型是否在农药生产许可证列明范围。2 .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生产设施设备、检测实验室是否仍符合要求,可检查人员学历、合同,原材料进货、产品入库台账,产品检测记录等。3 .检查农药生产企业委托生产情况。检查农药生产企业委托生产是否有相关合同。4 .检查农药产品。检查农药产品是否
28、有合格证,二维码扫码是否正常,标签主要内容与农业农村部核准标签是否一致,是否标注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等。(二)检查农药经营者及农药产品质量1 .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与营业执照是否一致。2 .检查经营条件。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或有相关学历,营业场所和仓库面积和布局是否符合要求,电脑、扫描枪、限用农药专柜、货架、劳保设施设备等是否齐全,其中限制使用农药是否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3 .检查经营制度落实情况。是否规范做好农药进销台账并备案,是否正常使用电子台账系统,其中限制使用农药是否实名购买,且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4 .检查农药产品。经营的农药产品是
29、否有禁用、过期农药,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农药情况,农药产品标签主要内容与农业农村部核准标签是否一致,是否标注了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等,产品是否有合格证,二维码扫码是否正常。(三)检查农药使用主体及农药产品质量此项检查由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具体检查内容和方法由检查实施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四)检查农药实验单位检查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是否合法进行登记试验,检查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检查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关键岗位人员变化、设备设施运行、试验档案记录和质量保障体系运行情况。重点核查试验设计是否科学、
30、试验操作是否规范、数据记录是否真实、结果分析是否客观公正、合同履行和收费是否合理等。三、检查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
31、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第二十条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
32、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
33、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34、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5.植物检疫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检查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有植物检疫证书
35、,数量和内容是否与证书一致,是否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二)检查种子种苗经营门店的采购和销售档案检查种子种苗经营门店是否有农业植物及其产品采购和销售档案。三、检查依据(一)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
36、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
37、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
38、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6.肥料登记管理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检查是否依法取得肥料登记、是否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及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39、一)检查肥料登记证书检查肥料产品是否取得登记证,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二)检查肥料产品质量检查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是否相符,肥料产品技术指标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三)检查肥料外包装标识肥料外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及相关肥料标准的要求。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40、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
41、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四)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
42、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7.兽药管理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二)对兽药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兽药生产活动。检查企业依法依规生产兽药情况。1 .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人员。主要检查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等关键人员是否符合要求,与兽药生产、质量相关人员是否定期开展培训。2 .检查兽药生产企业厂房与设施。主要检查企业的厂房与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3 .检查兽药生产企业原料采购和管理。主要检查企业原辅料、与兽
43、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管理是否按照规程管理,兽药产品标签说明书印制是否规范。4 .检查兽药生产企业文件管理。随机抽取2批次产品,检查产品生产记录填写是否完整、规范,质量检验记录是否完整、规范。5 .检查兽药生产企业兽药产品质量。主要检查企业质量控制实验室人员、设施、设备是否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是否按照要求开展产品质量检验。6 .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二维码追溯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兽药产品二维码附码是否规范,信息上传是否及时。(二)检查兽药经营活动。检查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1.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执有许可证,检查企业实际经营地址和许可证地址是否一致。7
44、.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范围经营。主要检查企业实际销售产品是否在经营许可范围内,经营的疫苗产品是否按规定取得授权。8 .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产品经销记录。主要检查企业实际销售产品是否都留存批签发文件,入库、销售等记录是否规范。9 .检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追溯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兽药产品二维码入库、出库信息上传是否及时。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
45、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二)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
46、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三)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四)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8.生猪定点屠宰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
47、和方法(一)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瘦肉精”自检工作开展情况企业是否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瘦肉精自检设备是否齐全,瘦肉精自检记录否规范。(二)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来源入场查验情况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记录是否规范、完整。(三)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生猪产品出场记录情况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销售记录是否规范、完整。(四)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代宰协议签订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是否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协议是否明确了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三、检查依据(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