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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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

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

3、、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第五条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卫生计生、价格、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四)有符合要

4、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第九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第十条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第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第十三条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

5、,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四条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五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三)非法收取费用;(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第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第十七条

6、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八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九条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

7、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所在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二

8、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六条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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