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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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裁决处理的活动。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专利侵

2、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对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的侵权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情节简单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所适用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行政裁决程序。第五条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当事人平等地享有陈述权、辩论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第六条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专利侵权行为,

3、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第七条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第八条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引起的纠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而引起的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在

4、专利权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引起的纠纷。第九条根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本省地域范围内的影响程度,分为一般专利侵权纠纷和区内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本办法所称的区内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利侵权纠纷:(一)涉及区内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对区内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三)涉外、涉港澳台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四)当事人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被侵权损失或行为人侵权获利可能超过500万元的。本办法所称的一般专利侵权纠纷,是指在自治区范围内除重大专利侵权纠纷以外的其他专利侵权纠纷。第二章管

5、辖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自治区范围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对自治区范围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行政裁决。其中,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规定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裁决。对于跨市(盟)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协调处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行政裁决。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第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

6、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等网络销售发生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纠纷的,由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管辖。第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的,不予立案并告知请求人。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管辖范围,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因

7、无管辖权而撤销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裁决处理,并告知请求人。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或者立案。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办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本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跨区域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或者认为属于自治区内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报经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提请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8、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第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在答辩期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经请求人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受理与立案第十三条专利

9、侵权纠纷案件因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而启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第十四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五)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七)请求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受到侵害以及被请求人之日起三年内提出请求,但请求人提出请求时侵权行为仍在发

10、生的除外。第十五条请求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交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二)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三)请求事项、侵权理由和侵权事实;(四)证据材料清单。第十六条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其中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

11、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专利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法律状态证明等;(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四)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第十七条请求人的请求符合本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立案并当场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当

12、场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说明理由;须补充材料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请求人全部补充材料要求,在请求人按要求补齐材料后予以立案并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请求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立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提交评价报告不影响案件处理的,可以根据案情予以立案,并应当告知请求人未提交相关评价报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身承担。第二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立案的,应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13、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要求被请求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按照本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二)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的;(三)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知识产权

14、管理部门提出撤回处理请求的;(四)请求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五)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遗产或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第二十三条承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

15、案工作。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办理工作。第四章证据调查第二十五条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

16、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六条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一)请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应当启动调查取证程序;认为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

17、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

18、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第三十一条专利

19、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活动,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技术调查官的职责与选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

20、(国知办发保字(2021)17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审理第三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审理。第三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一)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案情较为简单;(二)双方当事人已经过书面质证或者调查询问质证。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

21、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五一七号)执行。第三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中止案件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程序:(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

22、代理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五)案件处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第三十九条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三)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关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其中止申请是否符合前款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的可以予以中止。第四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中止处理:(一)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或者未在指定的合理

23、期限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的;(三)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专利或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中止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序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中止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二条中止情形消失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宣

24、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第六章调解与裁决第四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全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工作,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以委托调解文书及相关调解协议结案。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书中引入仲裁条款或将调解

25、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第四十四条除达成调解协议或撤销案件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裁决结果;(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公章。裁决结果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不属于管理专利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请求事项应予以驳回;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对于专利权无效或者不符合管辖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26、。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请求人不主动撤回处理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依法作出不侵权的行政裁决书。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出请求。第四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决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第四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

27、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办理期限。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执行与公开第四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

28、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

29、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裁决决定通知有关海关;(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第四十九条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

30、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裁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通过官方网站公开案件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裁决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裁决的依据及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机关名称和日期。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第五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期满不

31、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根据需要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还可采取将被请求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对失信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惩戒。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信用公示制度,及时将依法确认的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通报征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五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送达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第五十三

32、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送达结案文书(包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结案文书送达当事人。第五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送达办案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

33、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

34、式送达执法文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管理专利工作的

35、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第五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未及时告知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办案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办案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文书格式参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要求制作。第

36、五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程序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才是升全区专利行政裁决能力水平,我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必要性和依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专利行政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发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作用是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

37、设纲要(2021-2035年)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重要内容。2022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确定我区为第三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要求我区在两年内健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机制,细化行政裁决程序和规范,全面提升专利行政执法能力。因此,规范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既是保障专利行政执法公正、公平和透明的需要,也是建设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试点工作内容之一,关系到自治区知识产权强区建谢口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对实践中面临的一些新问题进行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38、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旨在细化专利行政裁决程序,不断提高我区行政裁决规范化水平。二、起草过程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对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内容进行了梳理,于8月形成初稿,通过向基层执法工作员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研讨会议等程序,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三、办法主要内容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计58条,分为九章,从总则、管辖、受理与立案、证据调查、审理、调解与裁决、执行与公开、期间送达、附则等方面对全区查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办案流程、案件判定、案件办理、案件取证、处罚决定书撰写等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范,明确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区内的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协调处理。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办理中,对案件涉及技术特征、技术方案、保护范围难以判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活动,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涔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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