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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培训讲稿:民法典在公司案件审判中的适用解读在公司案件审判中如何适用民法典呢?下面将从七个方面讲解民法典可能对公司纠纷审判产生的影响。一、民商合一与公司裁判民法典是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出台的Q换句话说,我们在公司审判中不可能抛开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民法典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该如何适用?如果民法典和公司法都没有规定,又该如何处理?(一)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与公司裁判对于民法典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这个逻辑,笔者总结出以下五点适用规则:(1)民法典与公司法规定一致:二者均可适用,一般直接援引公司法。(2)民法典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应适用
2、公司法,但有例外。(3)公司法没有规定:适用民法典。(4)民法典与公司法均没有规定: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习惯。(5)在个案中,民法典与公司法可以并存适用,如涉对赌协议案件等。2.民法典基本原则在公司审判中的适用。民法典第3条至第9条规定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公司纠纷的裁判会产生什么影响呢?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绿色原则是说理依据而非裁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体现在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中,特别是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基本依据。所以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作
3、为裁判依据存在的,并非仅仅是说理依据。下面举几个例子,从民法原则的角度去思考这些问题。(1)连续“揭开公司面纱”。债权人越过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时,发现股东仍旧是空壳,所有的真实投资人都没有在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人都躲在这个空壳背后,操纵公司。债权人请求继续揭开空壳股东的面纱,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责任,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目前,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依据大概有六大类: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二是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主要讲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类似于人格否认,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
4、的规定第20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阶段的人格否认;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清算阶段类似于人格否认;六是民法典第83条。以上规定作为连续揭开公司面纱的裁判依据是不足的,笔者认为,如果确实存在实际投资人制造空壳股东,欺诈债权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连续揭开公司面纱的裁判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之前,关联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时,关联公司合并对外承担责任的一个裁判依据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可以对公司裁判产生一定影响
5、。(2)公司决议无效。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笔者认为,除了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之外,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可以引用到民法典第153条。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尽管对决议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多数人对第134条的解读是,公司决议可以视为民事法律行为。按照该逻辑,判断决议是否无效当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其中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以,
6、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还包括公序良俗。(3)以转移资产形式降低股权价值逃避执行。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呢?如果适用撤销权制度,还是不能解决这个问题Q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考量:一是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4条来处理;二是仍旧回到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去思考这一问题。3 .公序良俗原则在公司审判中的适用。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到底指的是什么?公序和良俗可以分开理解,公序包括公共秩序,当然它更多的指向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良俗是指善良的社会风俗。在公司类案件中,公序良俗主要适用
7、于与决议行为、交易行为有关的案件Q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商事案件,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须注意一些问题:(1)适用上的一致性。关于公序的范围,每个人的理解可能会有所差别,但是,至少法官个人及本辖区的案件裁判过程中,对公序良俗的理解要保持一致,否则就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2)适用上的谦抑和谨慎。(3)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后果:第一,公法的效果,比如收缴;第二,侵害第三人利益,应准予返还;第三,既未违背公法又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需要我们再斟酌和思考。一律返还可能过于简单,应综合考虑双方违背公序良俗程度是否相当,双方主观过错程度及公共利益等因素作出判断。因为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不法原
8、因给付的细化规定。5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1条与公司裁判的关联度非常高。先来看第61条本身的逻辑关系:第1款确立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源以及权限范围;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权限内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3款规定的是,如果越权,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是越权的后果。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对于理解适用公司法第16条有着重要的意义。另外,如果法定代表人
9、与法人之间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有这样一个案例,公司所有的投资人都不愿意去当法定代表人,就找到了80多岁的甲,借了甲的身份证去工商登记,甲就成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每月给他2000元。过了两个月之后,甲反悔,到工商局要求撤销法定代表人登记。工商局说撤销登记必须由股东会形成一个免除你的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才可以。但是股东们不同意,希望甲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甲只能到法院起诉,请求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个问题是该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能否受理?第二个问题是,甲是原告,公司是被告,但甲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应由谁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呢?第三个问题,实体上如何判断?能否支持甲的主张?类似案件值得进一
10、步研究。此类纠纷性质应属于民事纠纷,此时公司的代表人应考虑章程的安排或其他代表,至于实体上,目前看来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初答应担任法定代表人了,现在就要承担后果,另一种意见是可以类推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原则为委任关系,均具有任意解除权。6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Q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在公司案件裁判过程中,要考虑鼓励经营者的冒险精神和创新精神。如果有冒险和创新的话,必定会有失误,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对经营管理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不能说只要判断错误就
11、要承担责任。所以美国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适用的是经营判断规则或者商业判断规则。也就是说,当经营者是善意的、有充分信息的、基于正当程序作出一个商业决策,即使结果对公司不利,也不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本身没有明确规定经营判断规则,但民法典第62条中隐含了这一规则。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只能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所以这是一个过错责任,并且要按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体现了对经营者权益及经营者创新冒险精神的保护。7 .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
12、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民法典第70条其实有一个很重要的变化,就是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原来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里仅仅采用“清算组”这个概念,并未采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
13、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样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Q比如有一个股东王某出资5万元,公司破产后,债权人找到他,要求他偿还500万元,因为公司人去楼空了,账册下落不明,财产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所以根据公司法司
14、法解释二第18条,王某要对公司欠的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其他国家的公司清算,主要是由董事跟经营管理人员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他们掌握账册和财产。所以民法典的变化显然是跟其他国家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相一致的,主要是由经营管理人员作为清算义务人,九民会纪要也对小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规定了三个免责事由,在三种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主张不承担清算过程中的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九民会纪要是对此前清算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正确的回应。8 .分支机构。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
15、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条在适用中需注意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问题。对于诉讼中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结合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的规定,无论是金融公司还是非金融类公司的分支机构,都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时候,他选择了分支机构而没有选择法人作为被告,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是法官是否需要释明?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的,因为有可能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本不足以清偿债务,由于当事人没有起诉法人,所以裁判时不能判法人承担责任,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
16、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如果分支机构与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按照民法典第7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由法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由分支机构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直接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Q9 .关联交易的规制。民法典第84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这里有三个问题:一是关联方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关联方是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没有用“等”字,范围很明确。二是关联交易的类型。这里的交易当然不止
17、买卖,范围是很广的。三是关联交易在程序上是否信息披露已经获得批准,在实体上是不是等价有偿、公平交易。在审理关联交易相关案件时,我们需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前两个条文涉及关联交易判断Q根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被告必须要证明这是一个等价有偿的交易。我们看到,在规章中,在国资委以及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指导意见中,也是要求关联交易不仅在程序上要获得批准,并且在实体上也是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对于什么是关联交易的问题,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一关联
18、方披露第8条规定:“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一)购买或销售商品。(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Q(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担保。(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六)租赁。(七)代理。(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九)许可协议。(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联交易不仅仅是所谓的资产买卖、商品买卖,还包括担保、代理、租赁等其他类型。交易的形式不重要,核心在于是否利用该种方式在关联方之间进行利益输送。10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公司纠纷审判。(1)民法典第134条规定:
19、“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置于第13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这一个条文中,可以推定立法者的意思是把决议作为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来对待。(2)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对于公司的决议行为和交易行为会有重大的影响。理解该条应注意: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有顿号,说明
20、二者是并立的,所以这里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第二,第1款中的前后两个强制性规定指向的对象是不一致的,不能等同。第二个强制性规定大概涵盖了倡导性规范及管理性规范等,第一个强制性规定主要指的是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大概等同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地方性立法、部委规章等,如果有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政策,就可以通过民法典第153第2款进入民事裁判领域,所以第153条第2款可以叫作转致条款。此处还有如何识别管理性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方法,此处重点讲一下法律关系分析法。法律关系中涉及主体、客体和内容。如果涉及客
21、体,可以理解成是一个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比如行医资格买卖的问题,行医资格证书不得买卖,买卖的话无效Q如果涉及主体,可以考虑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是有例外,如果主体资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安全时,仍旧要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来理解。如果涉及法律关系中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义务关系,就要看权利义务的履行是不是与公共利益相关,如果履行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就要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来对待。(3)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稀释已经质押的股权、配偶转让名下股权、转移资产稀释被查封的股权这三种类型的案件与第154条是有关联的。举例来说,夫妻双方共同投资
22、,但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果登记的一方擅自处分名下股权产生纠纷,需要考虑受让方是不是善意,如果是善意的话,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相对方;如果是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这个时候可以考虑适用第154条。(三)民法典背景下公司案件审理的独立性我国民法典编纂虽然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但是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的审判理念还是有所不同的,比如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合法性与合理性都要考虑,但是商事审判的重点在于合法性的判断,而非合理性的判断。商事外观主义以及保护营利性这个问题显然是商事审判过程中要考虑的。商业自治纯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属于商业自治的范围,司法权应当谦抑。还有像投资合同这类商事合同的解除问题,需要比民事合同
23、的解除更加谨慎。二、内外有别与善意保护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彰显了公司案件审判中的内外有别的理念,其中有几个地方需要进一步讨论:1 .本条所规定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中的出资人的范围。在一些情形中,出资人包括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如果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决议,那就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当
24、中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逻辑框架产生冲突,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关于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规定可能产生冲突。所以目前在这个问题上,包括民法典第83条,笔者认为,特别法应优先于民法典第83条和第85条适用,仍旧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则来理解出资人的范围,除非将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作出重大修改。但是在非公司的营利法人纠纷处理中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83条和第85条,这是没有问题的。2 .民法典第85条与公司法第22条的区别第2款。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是民
25、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决议无效的规定,那么如果决议无效或者决议不成立,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笔者认为,仍旧是特别法优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即使决议无效,仍旧应采取内外有别的裁判思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可适用。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涉及内外有别的问题,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要分开判断。如股东资格的内外法律关系、法定代
26、表人的内外法律关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的内外法律关系、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法律关系等。这些纠纷处理中都会涉及内外有别的法律关系与裁判思路。三、章程自治与自治边界章程自治与边界(一)民法典确立的章程自治依据章程自治的依据在于民法典第5条和第79条,公司法人可以通过章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去确立它们的民事法律关系Q这是章程自治的基本依据,也是公司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司裁判过程中要考虑章程自治,类似于合同案件中要看合同当事人是不是有另行约定。先来看一个问题:股东知情权纠纷中,股东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能否许可?公司法第33条中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没有规定股东能否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
27、凭证是作出会计账簿的依据,对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求能否予以支持?对上面这个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加了一个“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就是允许章程来确定股东查阅的范围,而且用的是“特定文件材料”这几个字,没有明确说是哪些材料。所以,在能不能查阅原始凭证、会
28、计凭证这个问题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实际上是授权公司章程自行处理,由公司自己来确定查阅的范围。这就体现了对公司章程的尊重。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试图回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效力。股东退股、退休或者辞职,章程约定股权不能保留的,公司要进行回购。指导案例96号的裁判要点为: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通过初始章程去约定回购,原则上是有效的。在指导案例
29、第96号中,我们还可以追问两个问题:一是回购款从哪儿来?回购款的来源是什么?因为无论是在对赌协议当中还是其他协议当中,回购资金的来源很重要。九民会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I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
30、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可以看出,跟目标公司对赌也是可以有效的,但是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从纳税、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的利润当中支付,不得违背公司资本制度,不得违反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Q二是股权回购之后,股权可以转让给其他股东,谁来决定此事?董事长或者董事会作为经营管理人员
31、,无权决定公司的股权的框架结构,必须由股东大会来定,并且原则上股权结构不能改变,老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二)民法典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1 .民法典第81条第3款最后一句规定:“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问题,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公司没有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章程可以规定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这里的主要负责人可能不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是民法典与公司法的
32、一个重大的不同。2 .民法典第82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那么营利法人是否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从民法典第82条可以看出,隐含的规则是,营利法人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3 .章程自治中的几个问题:(1)是否有必要区分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有意见认为,初始章程是经股东一致同意订立的,类似于合同,而章程修正案是以2/3表决权通过的,有可能是以2/3表决权的方式剥夺少数人的利益。这两者要不要做区分?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6号将两者做了区分
33、:回购条款是否有效,必须是初始章程中的约定。但是如果从一个团体的角度来说,少数服从多数是一个团体中的基本要求,所以这个问题仍旧可以继续探讨。(2)有限公司的章程与股份公司的章程是否有区别?答案是肯定的,比如有限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同股不同权,但股份公司是同股同权。至于将来股份公司是否可以同股不同权,就看公司法是否要作修改了。4.章程自治的边界:(1)股东权利不平衡的,侵害股东权益的;(2)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3)侵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公序良俗)。四、效力区分与股权变动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
34、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股权转让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215条关于效力区分的这一规则呢?我们需要分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多重关系。(一)民法典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是出让方跟受让方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第三方。股权取得,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都是投资人或者是买受人跟公司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所以股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并非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了两组法律关系:买方跟卖方的双方法律关系,以及买方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解决的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解决团体跟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成
35、立、生效、解除等,仍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规则和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未生效、无效等的规则,如民法典第134条、第136条、第143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3条等。(二)民法典与股权变动九民会纪要“关于公司案件的审理”部分的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该条可以看出:(1)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推定他是股东。(2)向
36、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产生对抗效力O但是如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在名册上记载,但是购买股权后已经参与实际经营了,股权是否已经变动?有观点认为,以股权交付为变动时间的。这对于上市公司的无记名股票的变动是适用的,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如何确认?对此,有合同生效之日、合同生效且通知公司之日、通知公司且公司同意、股东名册变更之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等几种意见。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后,买受人成为这家公司的股东,核心要件是买受人跟公司之间达成关于他的股东身份的合意,将买受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最能体现这个合意,相当于承认他是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名册上有记载的,当然可以推定他是股东。如果没
37、有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仍要去判断买受人跟公司之间是不是就他的身份关系达成了合意,如果达成合意,股权就发生变动。这种合意的证据,可通过股东名册之外的其他证据得以证实。有一种情况下,合同生效之日即可认为股权发生变动,即出卖人、买受人和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时,合同生效时就相当于公司也认可了买受人的股东身份,也就是说,这个合同一并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买受人跟公司之间的成员关系,合同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但如果没有公司作为第三方,笔者认为,股权何时变动仍可以继续探讨。对此,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五、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民法典第83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
38、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条的表述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大体相同,唯独主体的表述不一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用的是股东一词,民法典用的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这个概念。非公司的营利法人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83条。在适用民法典第83条时,要注意,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法人的债权人,被告应当是滥用权利的出资人以及公司。现在有一种情况,原告不是法人的债权
39、人,而是股东的债权人,也就是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不可以?笔者认为这项请求的依据是不充分的。因为无论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还是民法典第83条,原被告都是明确的,原告不涉及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债权人,而是法人的债权人。因此,这两条不能作为该项请求权的基础。但是,股东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在关联公司中,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裁判依据,例如可以参考指导案例15号。这里就不展开了。民法典第83条的构成要件,其实是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规定的:一是有损害后果,这个后果就是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停止付款;二是行为要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
40、;三是主观要件,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四是因果关系Q但是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当证明有结果要件和行为要件的初步证据,但是原告很难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要件。九民会纪要对人格否认做了非常细致的梳理,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
41、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
42、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这是九民会纪要对人格否认适用的一个基本要求,同时,九民会纪要对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进行了细化:一是人格混同,二是过度支配与控制,三是资本显著不足Q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0条的规定,人格混同中,最核心的是财产混同。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核心点不在于支配和控制,而在于通过支配和控制,导致了它们之间的利益输送,
43、比如通过不公允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财产转移。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2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不是指认缴资本,而是指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Q因此,民法典第83条的理解适用,要和九民会纪要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六、商业自治与司法谦抑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条规定了民法典的调整对象,也可以推导出来隐含了尊重商业自治、保持司法谦抑的含义。公司内部一些管理性事项,有可能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商业自治与司法谦抑是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一个重大区别。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权要尊重企业内部管理安排。如上面提到的董事、监事的知情权问题,这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
44、,要么重新选举,要么重新作出决议,如果让司法机关支持董事、监事的知情权,就意味着司法机关要介入到企业内部的管理,这可能是不妥当的。还有一种公司印章保管纠纷,公司内部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对印章保管问题产生纠纷的时候,如何处理?现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保管,因为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载体,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所以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持有印章。另一种意见是,印章保管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公司内部可以通过表决的方式形成一个关于印章保管办法的决议。如果认为这个决议无效,才可以起诉到法院。笔者更倾向第二种意见,司法权应当对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保持谦抑。当然,并非公司所有
45、内部治理问题司法权不介入,司法纠正公司治理失衡是很有必要的,但一定要看是哪些治理问题。七、非公司营利法人与公司裁判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其中的“其他企业法人”指的是没有采取公司制但又是营利法人的一些法人,包括未改制的国有企业、未采取公司制的集体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也将对公司审判产生一定影响。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不是是否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出资人是否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资产索取权。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非公司的营利法人在清算问题上,是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的。民法典在公司案件审判中的适用还有很多其他值得讨论的问题,限于时间,就不再一一展开了Q总之,民法典的实施将对公司类案件审判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同时对公司法修改也将产生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