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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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1月29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建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2、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改、公安、规划、环保、交通、水务、卫生、工商、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

3、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

4、站、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查处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查处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第

5、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弃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太子河、护城河等城市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五)公路、铁路、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交车始末站、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等,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公园、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

6、事业等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分担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八)在建工地或者拆除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九)报刊亭、候车亭、阅报栏、公共厕所、邮政信箱、户外广告设施等城市家具,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空中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

7、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搭建、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开挖、乱吊挂、乱发广告、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四)及时完成除雪任务,并保持环境整洁;(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二

8、)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外观,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三)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不得在屋顶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屋顶放置杂物;(四)建筑物临街面或者道路上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五)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

9、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

10、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二)道路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外形、色彩与

11、周边环境协调。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雨算,出现移位、下沉、损坏、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人通行的路面)、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生产、堆放、摆摊、搭建等活动。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场地界线进行经营、作业活动。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

12、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临时摊点、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等悬挂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应当文明施工,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

13、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太子河、护城河等城市水域以及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太子河、护城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和护堤地、景区,在其管理范围和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规划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管理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

14、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一条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及时修整。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和业态照明为辅,按照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设置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等标准,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15、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出现差错、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

16、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公共信息栏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等乱发经营性宣传品和广告,不得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张贴、喷涂宣传品和广告。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站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设置,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废品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站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

17、物品。第二十七条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施划。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符合收费的相关规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不得在墙面、楼道、邮箱、报栏、电线杆、变电箱等设施

18、上乱张贴、涂写、刻画。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定时清扫,保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整洁,并提高湿式作业率和机械化清扫率。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高峰时段。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第三十条各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定地点投放垃圾;(一)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随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

19、点排放,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三)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四)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消纳,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设置餐厨垃圾集中收集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具备清运条件的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五)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

20、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站、点应当配有专人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对其产生的垃圾,应当装袋运到规定地点排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和疏通公厕、化粪池,防止堵塞、粪便外溢。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规定的消纳场所处理。对

21、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公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排水沟等场所和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经营、作业,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场所应当设置污水沉淀池。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

22、清除。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宣传品等废弃物;(三)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残土、动物尸体等;(四)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五)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垃圾、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用品等,屠宰动物;(六)在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七)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农作物;(八)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随地吐痰

23、,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在道路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残土的,责令清除,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自行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在露天场所焚烧落叶、垃圾、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等,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

24、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处理场所,并组织实施。第三十八条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拆除、迁移、改建、

25、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补偿。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一至三倍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规范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保持清洁,爱护设施。建成区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一)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三)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四)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五)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六)其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章附则第四H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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