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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
2、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条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三)擅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四)伪
3、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五)对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做不真实的承诺;(六)其他对商品、服务做不真实的宣传。第六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三)以国家机关(含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荐、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四)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内容;(五)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顶级等绝对化用语;(六)贬低同类商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七条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第八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
4、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发布对外劳务合作、出国旅游、出国学习、代办出国手续以及学历教育招生等内容的广告,应当报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识别标志,不得与非广告信息相混淆,不得采用其他形式变相发布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经营广告的登记。第
5、十条禁止在广告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一)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三)有奖销售广告,所设单项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等场所的建筑物和空间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第十二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方便张贴广告。未经批准,禁止在电杆、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应当与
6、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协议,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者拆除。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受到保护。在其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和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户外广告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第十六条广告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
7、,应当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保存1年备查。第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应当单独设置会计账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办法应当报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发布时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发布药品、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注明药品、印刷品批准文号。第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审查、登记、批准、发放证照、年检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拖延。第二十条违反本
8、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广告虚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
9、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设置、发布广告,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