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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体制机制,全面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水平,保障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根据市村镇供水条例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市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试点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有关部门国家全额投资或国家补助投资为主建成并验收投用的农村饮水解困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精准扶贫农村饮水工程、农村饮水巩固提升全覆盖工程和其他农村饮水工程(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护活动。其它社会投资建
2、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参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指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不含乡镇供水总站管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指供水人口2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指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第四条乡镇供水总站管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按照国有供水企业管理经营模式进行管理。乡镇集中式供水工程或城市供水工程通过管网延伸等覆盖的农村居民供水依从国有供水企业管理经营模式进行管理。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和“补偿成本、合理盈利、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和使用权,落实运行管护责任体系,完善运行管护制度,加
3、强运行管护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长效运行。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工程名录管理,运行管护单位按照工程名录实施运行管护工作。工程名录由村(居)民委员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县水利部门、县财政部门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发布。第二章产权与使用权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其产权与使用权归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未成立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与使用权。社会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工程,产权与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进行产权登记,结合农村“三变”改革政策核发产权证书,其产权与使用权设施包括取
4、水口(水源)、提水站、引供水管道(渠道)、净水站(水过滤及消毒处理设施)或蓄水池、管理房、供电设施等其他附属设施。不包括用水户水表、进户管及户内设施设备。跨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产权与使用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乡镇、街道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产权与使用权由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定。共用水源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依据水源的本身属性确定水源的使用权。第三章管理责任体系第九条县人民政府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工程固定资产、饮水水源地安全、供用水安全和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第十条县水利部门
5、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的政策制度和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专项经费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县电力部门负责提供供水电力保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电价;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农村供水工作。第十一条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单位。未成立村级集体经济组
6、织的村(居),由村(居)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主体责任。第十二条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是统一管理本村(居)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护单位,可以采取企业化管理、组建专业化队伍管理、成立用水户协会管理、落实专人管理、协议管理等管护方式进行运行管护,其具体管护方式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以村(居)为单位设置1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管水员岗位,由村(居)民代表大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或推荐产生,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水费收支监督等管水相关业务工作。公益岗位管水员应符合下列条
7、件:(一)本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热心服务公益事业;(二)具有一定文化知识水平和协调能力;(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管水工作;(四)脱贫攻坚期间,同等条件下贫困人口优先;(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范围为饮用水源及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供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范围。用水户是其入户水表、进户管及户内设施设备等末端工程运行管护的责任人。第十五条运行管护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农村饮水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保护饮用水源及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供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范围的安全;(三)制定运行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机构,落实管护人员,落实管护经
8、费,保障工程长效运行;(四)制定抗旱应急用水、节约用水计划,提供安全、卫生、足量的达标生活饮用水;(五)负责计量收费,制定水价,水费收支管理;(六)处理突发水源污染和供水事故应急事件;(七)负责工程日常维修和工程大修。第四章水价与水费第十六条运行管护单位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对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根据供水成本并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等情况,由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确定,确定水价前应当进行供水成本测算,核定水价后应当公示。供水成本一般应包括以下部分:(一)运行管护人员工资;(二)运行所需动力费用;(三)净化、消毒处理所用材料费;(四)日常维修费用;(五)运行
9、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房屋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六)应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七)其他有关费用。第十八条对供水范围大、人口多且集中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运行管护单位也可以通过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参照乡镇供水企业自来水价格确定水价:(一)实行自流引水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每吨为2.00元,办公及工业商业用水价格每吨为3.00元,建筑业用水价格每吨为3.20元,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每吨为3.50元。(二)实行电力抽水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每吨2.20元,办公及工业商业用水价格每吨为3.20元,建筑业用水价格每吨为3.80元,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每吨为4.00元。第十九条运行管护单位确定
10、的水价可以结合供水工程实际确定基本水价,积极推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贫困县脱贫及政策过渡期以后,供水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及市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按期收缴水费,水费主要用于管护人员工资、水质处理材料费、动力费、日常维修和工程大修费用,有条件的可以用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运行管护单位应当按期公示水费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用水户监督。第二十二条运行管护单位收取的水费应当存入村级资金帐户,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专帐专人台账管理,水费的使用由运行管护单位确定的具体支付程序进行支出,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11、办事处监督管理。第五章运行与管理第二十三条运行管护单位的运行与管理工作包括:(一)检查、巡查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变化情况,整治污染源发现、制止、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污染源。(二)检查、巡查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情况,清理漂浮物,保证排水畅通、制水场地清洁卫生。(三)进行水质处理、投放消毒药物等。(四)自行检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五)记录取水量、供水量、供水安全生产工作日志。(六)收缴水费并公示水费使用情况。(七)日常维修。包括取水设施处理、引供水管道管节件更换、部分管道损毁更换、蓄水池清洗、滤料更换、消毒设施设备维修更换、抽水设
12、施设备检修等。(八)工程大修。包括蓄水池防渗整治、一千米以上长度主管道更换、水泵机组更换、抽水用电增压、专用电力线及变压器更换等。(九)处理抗旱应急、水源污染、供水事故等突发事件。第二十四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运行管护人员的人选资格条件和人员数量,制定完善运行管护岗位工作职责。运行管护单位选定的运行管护人员必须持从业人员健康证方能上岗。县水利部门应当组织运行管护人员岗位培训,运行管护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第二十五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有水质自检条件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执行供水水质日检测制度;无水质自检条件的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望
13、、闻、问、尝”等简便适宜方法进行日常水质鉴定,保证饮用水中无肉眼可见杂质、无异色异味、用水户长期饮用无不良反应的达标饮用水,但每年至少应当送水质检测一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县生态环境部门、县卫生健康部门、县水利部门对水源水质、饮用水卫生、行业水质安全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施实际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维修。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供水泵站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一次,管道附属设施每年应检修一次。第二十七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水户不得
14、擅自改变饮用水的用途,服从运行管护单位水量分配和水量调度计划安排并节约用水。用水户应当向运行管护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约定收取违约金直至停止供水。新增用水户必须向运行管护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完善有关手续后方可入户。第二十八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制定水源保护、污染防治、突发供水事故等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见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运行管护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第六章水源与工程保护第二十九条运行管护单位应当根据县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划定并公告的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定期巡查,
15、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未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的水源,按照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的划定标准确定。运行管护单位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三十条在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下列范围为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一)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蓄水、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二)引、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三)保证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第三十二条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
16、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二)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三)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四)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五)不得擅自在取水口(水源)、蓄水池、引水管道、供水管道打孔、私拉乱接其他取水管道。(六)不得擅自在供水工程设施覆盖供水范围内新建其他供水工程。第三十三条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
17、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对私自拆迁、毁坏供水设施及私自接水、窃水的单位或个人,运行管护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七章财政扶持政策第三十五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专项经费并纳入县财政预算或在有关资金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信息化建设、水质监测、运行管护人员岗位培训、公益岗位管水员报酬、日常维修补贴、抽水工程电费补贴和工程大修补贴。第三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人员岗位培训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培训费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农村饮水工程水质安全监测
18、和运行管护人员岗位培训由县水利部门制定年度水质监测方案和年度培训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县财政部门拨付监测经费和培训经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逐步完善信息化建设,加强水源保护、水质监管、用水管理等信息化管理工作,其信息化建设费用由县水利部门制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第三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村级公益岗位管水员报酬按照每村每月1200元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村(居)供水工程处数、实际受益人口(户籍)、运行管理工作量在1000-1400元/人,月范围内综合确定报酬额度。村级公益岗位管水员报酬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考核合格后支付,并报县水利
19、部门、县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修补贴按工程名录核定的受益人口每人每年补贴2.00元,对抽水工程按实际使用电量每度电补贴0.20元。日常维修补贴和抽水工程电费补贴由县水利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年初预算额度划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12月底前,运行管护单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后,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到村级专帐,由运行管护单位负责支付。第三十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运行年久需要进行工程大修和因重大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程设施损毁需要修复的,其费用在水费盈余和日常维修补贴中列支,资金缺口报县水利部门、县财政部门予以补助安排。工程大修和损毁修
20、复由运行管护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大修和损毁修复实施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县水利部门备案后,视情况由运行管护单位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验收。第八章责任与处罚第四十条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相关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实施。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违反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供水总站管理的村镇供水工程违反市村镇供水条例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县水利部门实施。第四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有关工作人员在运行管理、监督管理和检测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原印发的自治县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管理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和自治县村镇分散式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的具体指导意见由县水利局另行制定并同步印发指导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