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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判断“质量和服务相等?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该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那么“质量和服务相等“如何判断?答: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对竞争性谈判项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则做出明确规定,即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该法第四十条第四项对询价采购项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规则做出明确规定,即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2、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这里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更多是指按照统一的尺度衡量供应商。在采购实践中,供应商自身的条件不同,对竞争性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的理解不同,响应文件中关注的内容也会不同,很少出现质量和服务完全相等的情况。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都是从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那么以“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和以“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文字表述不同,实践中也就产生了理解上的争议。因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解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按照该解释,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质量和服务相等”就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的“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也就是说,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对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做了实质性响应,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即可,多余的功能不作为价格考虑因素。归纳起来,“满足采购需求”是底限,”质量和服务相等是“通过性”条件,不具备选择成交供应商的功能,而跟随其后的“报价最低”则是成交的“选拔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