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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学科类校外培力11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精神,根据中共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所称中小学生包括36岁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普通高中学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财
2、政性经费举办,经各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批同意、依法取得办学许可后进行注册登记的,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等校外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包括面向社会各类人群、提供专门技能或职业能力培训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公益属性,遵循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规律和教育教学规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规范管理、保证质量、保障安全、诚实守信、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第二章审批与管理第五条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县为主。由所在县(市、区)文化艺术部门、科技部门、体育部门分别负责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培训机构申报材
3、料的受理、资质审核和结果批复。同意设立的,由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培训机构必须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下同),并在平台注册登记后才能开展培训。已实施行政许可权集中试点的县(市、区),按照职责划分履行职责。以上步骤均可通过管理平台线上完成。举办者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1.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2 .举办者、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社会信用证明;3 .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4 .培训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5 .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
4、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协议);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6 .消防、环保、卫生、安全、质检等检查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7 .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安全保卫人员安全背景审查材料,填报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学教研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8 .拟开设培训项目的相关材料;9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10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第六条培训机构法人、行政负责人、场所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或不再从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须在
5、平台提交修改申请,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七条培训机构应通过平台规范使用教育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最新版中小学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受培人员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根据培训内容、培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退费标准,并开具正式收费票据。第八条按“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各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管培训机构,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确保培训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培训。严格查处利用非法手段通过平台审核或取得批复意见文书,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申报材料和批复意见文书的培训机构。第九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
6、(一)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民非登记证或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撤销的;(三)被撤销批准设立许可或审核意见书的;(四)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五)培训场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三章组织要求第十条培训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且符合相应条件。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语,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符
7、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培训机构的法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机构法人存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再担任法人,培训机构应及时依法变更法人,在完成法人变更前,暂停开展培训活动。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或监事。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加强中国共产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四章办学条件第十五条设立培训
8、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型、层次、规模等相适应的办学场所、设施设备以及稳定的资金投入和经费来源。第十六条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关于消防、建筑、卫生、特种设备、治安和食品等方面的安全和技术标准,场所应符合相关部门建设规划。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必须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培训机构应制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职责,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符合各地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具有防护物资储备。第五章从业人员第十八条培训机构所聘用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具备相应从业能力,身心健康,并符
9、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教学教研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三)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或从业经历。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开展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第二十条培训机构聘用在境内的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须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国际同行的教学资格证等。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
10、在职教师,不得聘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第六章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学科类培训,不得在非学科培训项目中开设学科类内容。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在“校外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进行注册登记,实施“实名制”管理,如实备案培训项目、培训内容、培训材料、培训人员等信息,开设资金监管账户,使用平台售卖课程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线上监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平台登记备案,并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课程包括培训名称、培训目的、培训对象、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培训价格、培训时间、授课教员等项目应通过平台
11、向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的课程才能在平台上架销售和开展培训。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使用的培训材料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严禁提供境外培训材料和教育课程,不得使用非法有害或盗版侵权的出版物、印刷品。出版物、印刷品应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要求。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校外培训广告管控工作方案相关规定,不得虚假宣传,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或者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必须通过平台收取培训费用,收取的培训费用应全额存入监管专用账户。培训机构应合理确定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主动公示并接受公众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一次
12、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的费用。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须按本办法要求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在平台进行审核登记并领取办学许可证。未按时重新审核登记或经审核认定达不到准入条件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第三十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各级文化艺术、科技、体育等部门或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团组织所直属的事业单位面向青少年群体提供的校外教育培训服务。第三十一条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培训机构准入的具体标准和要求,标准和要求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教育厅、文化和旅游厅、科技厅、体育局、民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职责负责解释。